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2號
109年度易字第260號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顏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98號)、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6、2249、2252、2285、2292、2487、2528、2673、280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港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顏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顏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丁顏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貳、程序事項被告丁顏彰前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月8日、90年12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3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3年,惟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3年後再犯」有別,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各次竊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00、800元等語,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均竊得700元。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6、7、10至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5、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 潘郁 伶(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 潘郁伶 共同為之,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此次沒有共犯,潘郁伶當時肚子痛去上廁所等語(警545號卷第3頁),同案被告潘郁伶亦陳稱:我不知道丁顏彰在行竊,我當時在上廁所,我走出廁所之後,看到他有跟別人講話,才知道他是來行竊的等語(警545號卷第9頁),參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同案被告潘郁伶案發當時有把風之舉或其他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其等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檢察官認定此部分構成共同正犯,似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五、附表編號5、8、9部分,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以行竊方式,獲得金錢或機車供代步,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也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於附表編號1至4、6、7、12、13犯行中所竊取之財物,迄未賠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由告訴人 張麗卿 、被害人 郭玉香 、 蕭貴 顯領回,另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元,與父親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七、至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考量被告之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皆非宣告重刑,且本件被告均因一時貪心萌生歹念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屬非鉅,且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自身之犯行尚能坦承不諱,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足見其尚有悔意,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並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靠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再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無非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長期(3年)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故審酌前述量刑之情狀後,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附此說明。
八、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7、12、13所示之犯行,竊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得財物,係與同案被告潘郁伶共同花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是附表1至4被告犯罪所得各為350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片(綁尼龍繩且黏雙面膠)1個,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用,為其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0、11、14所示之機車,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至9、12所示之犯罪工具、編號13所示之油壓剪均未扣案,因非違禁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故認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論罪及宣告刑內容│備註│││││││├────┼─────────────┼──────┼──────────────┼──────┤│1│丁顏彰與潘郁伶基於竊盜之犯│被害人 吳棋文 │丁顏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1.109年度易│││意聯絡,於108年9月22日18│於警詢之證述│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字第142號。│││時44分許,由丁顏彰騎乘車牌│、證人即同案│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號碼IMM-322號普通重型機車│共犯潘郁伶之│扣案之鐵片壹片沒收之。未扣案│決處刑書附表│││搭載潘郁伶,行經吳棋文所管│供述、雲林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編號一。│││領位在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警察局虎尾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庄10-21號之善德宮,由潘郁│局扣押筆錄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伶負責把風,丁顏彰則以其所│扣押物品目錄│。││││有之鐵片(綁尼龍繩且黏雙面│表、監視器翻│││││膠)伸入油錢箱內沾黏分工及│拍暨蒐證照片│││││行竊方式,竊取香油錢7、│52幀、扣押物│││││800元得手後,旋由丁顏彰載│照片4幀、監│││││同潘郁伶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視器畫面光碟│││││並將所竊得之香油錢一同花用│、被告之自白│││││。│。│││├────┼─────────────┤├──────────────┼──────┤│2│丁顏彰與潘郁伶基於竊盜之犯││丁顏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1.109年度易│││意聯絡,於108年9月24日18││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字第142號。│││時34分許,以相同方式進入上││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址,並以相同方式竊取香油錢││扣案鐵片壹片沒收之。未扣案之│決處刑書附表│││700元得手,並與潘郁伶將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編號二。│││得之錢一同花用。││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丁顏彰與潘郁伶基於竊盜之犯││丁顏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1.109年度易│││意聯絡,於108年10月2日18││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字第142號。│││時10分許,以相同方式進入上││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址,並以相同方式竊取香油錢││扣案之鐵片壹片沒收之。未扣案│決處刑書附表│││700元得手,並與潘郁伶將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編號三。│││得之錢一同花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丁顏彰與潘郁伶基於竊盜之犯││丁顏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1.109年度易│││意聯絡,於108年10月6日18││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字第142號。│││時1分許,以相同方式進入上││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址,並以相同方式竊取香油錢││扣案之鐵片壹片沒收之。未扣案│決處刑書附表│││700元得手,並與潘郁伶將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編號四。│││得之錢一同花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丁顏彰於108年10月10日18時││丁顏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1.109年度易│││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字第142號。│││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善德││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宮,欲以相同方式竊取香油錢││扣案之鐵片壹片沒收之。│決處刑書附表│││時,為吳棋文當場發現而未遂│││編號五。│││,經開啟油錢箱後,為警扣得││││││其所有上開鐵片1片。││││││││││├────┼─────────────┼──────┼──────────────┼──────┤│6│丁顏彰於108年10月13日14時│被害人 吳山煌 │丁顏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1.109年度易│││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於警詢之證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字第26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山煌所│、現場照片、│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管領位在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被告之自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編號7。│││嘉勝路7號金花堂,以自製黏││,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錢工具(未扣案)伸入油錢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內黏取紙鈔,竊取香油錢700││額。││││元得手。││││├────┼─────────────┼──────┼──────────────┼──────┤│7│丁顏彰於108年12月8日10時│被害人 林自 清│丁顏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1.109年度易│││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於警詢之證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字第260號。│││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自│、現場暨路口│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清所管領位在雲林縣東勢鄉同│監視器畫面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編號4。│││安村同安路90之2號之慶興宮│拍照片、監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自製黏錢工具(未扣案)│器畫面光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伸入油錢箱內黏取紙鈔方式,│被告之自白。│額。││││竊取香油錢700元得手。││││││││││├────┼─────────────┼──────┼──────────────┼──────┤│8│丁顏彰於108年12月13日10時│被害人黃上書│丁顏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1.109年度易│││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於警詢之證述│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字第260號。│││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上│、監視器畫面│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書所管領位在雲林縣東勢鄉龍│翻拍照片、監││編號8。│││潭村和平路35號之2龍安府,│視器畫面光碟│││││著手以自製黏錢工具(未扣案│、被告之自白│││││)伸入油錢箱內欲竊取現金之│。│││││際,為被害人黃上書發現而未││││││遂,隨即逃逸。││││├────┼─────────────┼──────┼──────────────┼──────┤│9│丁顏彰於109年1月10日17時│告訴人 吳碧蓮 │丁顏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1.109年度易│││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於警詢之證述│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字第260號。│││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碧蓮│、現場暨路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所管領位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監視器畫面翻││編號5。│││ 村有才 1之41號旁仁德宮,以│拍照片、車輛│││││上開相同方式欲竊取油錢箱內│詳細資料報表│││││現金之際,為吳碧蓮發現而未│、監視器畫面│││││遂,隨即逃逸。│光碟、被告之││││││自白。│││├────┼─────────────┼──────┼──────────────┼──────┤││丁顏彰於109年1月15日10時│告訴人 許張麗 │丁顏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1.109年度易│││15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卿於警詢之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字第260號。│││里新北段地號1715號農田前,│述、證人許時│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見許張麗卿所管領使用之車牌│鈔之證述、贓││編號1。│││號碼635-CBC號普通重型機車│物認領保管單│││││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走,認│、現場暨路口│││││有機可乘,徒手以該鑰匙發動│監視器畫面翻│││││機車電門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拍照片、雲林│││││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縣警察局車輛│││││(機車已發還)。│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之自白。│││││││││├────┼─────────────┼──────┼──────────────┼──────┤││丁顏彰於109年1月18日16時許│被害人 蕭貴顯 │丁顏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1.109年度易│││,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之產│於警詢之證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字第260號。│││業道路,見 蕭慧萍 所有、蕭貴│、贓物認領保│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顯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管單、雲林縣││編號3。│││39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警察局車輛尋│││││且鑰匙未拔走,認有機可乘,│獲電腦輸入單│││││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失車-案件│││││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基本資料詳細│││││,得手後供其代步。(機車已│畫面報表、被│││││發還)。│告之自白。│││││││││├────┼─────────────┼──────┼──────────────┼──────┤││丁顏彰於109年1月27日9時│被害人 林自清 │丁顏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1.109年度易│││1分許,騎乘上開編號犯罪│於警詢之證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字第260號。│││事實所竊得之機車,行經林自│、現場暨路口│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清所管領位在雲林縣東勢鄉同│監視器畫面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柳丁 壹盒、新│編號9。│││安村同安路90之2號慶興宮,│拍照片12張、│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以自製黏錢工具(未扣案)伸│被告之自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入油錢箱內黏取紙鈔方式,竊││時,追徵其價額。││││取300元及自供桌上竊取柳丁││││││1盒(價值200元)得手。││││├────┼─────────────┼──────┼──────────────┼──────┤││丁顏彰於109年2月21日7時│告訴人 許秀 蘭│丁顏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1.109年度易│││30分許,騎乘上開編號犯罪│於警詢之證述│期徒刑捌月。│字第260號。│││事實所竊得之機車,行經許秀│、現場暨路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2.起訴書附表│││蘭所管領位在雲林縣褒忠鄉新│監視器畫面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號6。│││湖村新湖1之17號旁武賢宮,│拍照片、雲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縣警察局車輛│。││││剪(未扣案),剪斷香油錢箱│尋獲電腦輸入│││││扣環,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1│單、監視器畫│││││萬元得手。│面光碟、被告││││││之自白。│││├────┼─────────────┼──────┼──────────────┼──────┤││丁顏彰於109年2月24日16時許│被害人郭玉香│丁顏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1.109年度易│││,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農地│於警詢之證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字第260號。│││前,見郭玉香所有、 林楊 玉葉 │、贓物認領保│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管單、現場暨││編號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路口監視器畫│││││鑰匙未拔走,認有機可乘,竟│面翻拍照、雲│││││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林縣警察局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輛尋獲電腦輸│││││得手後供其代步。(機車已發│入單、失車-│││││還)。│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被告之││││││自白。│││├────┼─────────────┼──────┼──────────────┼──────┤│15│丁顏彰於108年9月19日20時│尿液代號與真│丁顏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109年度訴字│││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山寮村山│實姓名對照認│有期徒刑捌月。│第424號│││寮32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證單1份、台│││││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灣檢驗科技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份有限公司濫│││││。嗣於108年9月20日16時30│用藥物檢驗報│││││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告1份、被告│││││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