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張忠厚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吳昱婕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保戶,先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甲貸款),並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期限至民國134年11月10日,並簽訂貸款契約書(消金)(貸款帳號:E00000000X,下稱甲契約書),嗣於105年1月7日再向被告貸款145萬元(下稱乙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期限至135年1月5日,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消金)(貸款帳號:Z000000000,下稱乙契約書)。因上開二筆貸款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期限分別係至134年11月10日、135年1月5日,各為20年,使伊相信甲貸款之借款期間為20年,伊於甲貸款之借款期間均按期繳款,並無任何違約及遲延。詎伊於107年9月26日收受被告之通知書表示:甲契約將於107年11月13日屆期終止,被告將不擬繼續延長契約期間等語,被告隨即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司拍字第3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並持系爭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嗣後始知悉甲契約之借款期間係自104年11月13日至111年11月12日止,僅有7年,而非20年,惟7年之借款期限尚未屆至,且若比照乙契約,甲貸款之借款期間應為20年,亦未屆至。被告雖稱甲契約第二章第3條第3項及第4項(以下逕稱條次,省略章別)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4年11月13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均無異議時,自動續約,最多以延長6年為限,其得1年1審隨時收回貸款等語,然被告於對保時並未向伊告知甲貸款係1年期,每年自動續約之短期貸款,且上開借款期間,亦與乙貸款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不符。參諸甲契約於第1條第2項之「借款期間」記載「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等文字,第3條第3項借款期間卻記載「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為期一年」,二者顯然矛盾,且其上並有授權被告之人員自行填寫之約定,第3條第3項及第4項之約定自均加重伊之責任及限制伊之權益,對伊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另甲契約之借款期間應比照乙契約之貸款條件為20年,蓋以同一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房屋貸款,因不同承辦人員或業務人員而有貸款期限之差異,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系爭甲契約為附合契約,且上開條款為伊所不知及無磋商之餘地,又增加伊之負擔及經濟上之不利益,被告事前亦未給予30日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於
108年12月間與伊對保,兩造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將甲貸款之借款期間改為20年。是以,甲貸款之借款期間應未屆至,被告尚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既有上述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就甲契約書所示250萬元貸款之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甲契約書業經原告之簽名、蓋章,甲契約書於前言記載:「借款人張忠厚除同意依約定提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可之擔保物外,並願遵守下列各章所載一般條款及經雙方個別商議等條款」,第二章「個別借款條件」第
3條「丙項借款(循環理財型)」記載:㈠借款金額:250萬元整。㈡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起,為期一年。㈢自動續約:借款期間屆期,而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對本項借款之各項約定均無異議時,視為同意依原約定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但最多以延長6年為限,且最長不得逾與乙方間之其他貸款契約之借款期間,並以前述貸款契約之借款到期日最後者,為本項借款之到期日。㈥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起,每月付息1次,並以每月首日為付息日(假日順延至次一營業日)……而甲方依本循環理財借款或於乙方之其循環理財貸款契約尚有可動用借款額度,且無違約情事者,甲方授權乙方得逕決定順序自該可動用借款額度內自動撥償。如本循環理財借款之本息合計超過第一款約定之借款額度時,甲方應即償還超過部分之金額。若未即給付上開超過部分之金額而視為全部到期者,應立即一次連帶清償全部債務(含實現債權之一切費用)等內容,顯見原告於當初借款時已知悉上開約定,且經兩造個別商議,並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始簽立甲契約。甲貸款係屬「理財指標指數型」(即循環理財型)之借款,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客戶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抵押貸款,金融機構服務人員,都會將辦理抵押貸款相關流程及手續,告知客戶,並詳加解說,而客戶同意接受貸款條件,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金融機構才將貸款金額撥入客戶之帳戶。再者,原告前於107年7月16日、23日臨櫃繳息各3,500元、7,000元後,即未再按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復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伊申辦甲貸款及乙貸款,各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及174萬元之抵押權,並分別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1月10日、135年1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其中甲貸款係「理財指標指數型」(即循環理財型),其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起,為期1年(即1年1審),此由甲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觀之,即可明瞭。參以辦理房屋貸款,其貸款條件與約定內容,應視貸款種類而定,不同貸款種類,其貸款條件與約定內容亦各不相同。至原告所稱甲契約書於第1條第2項填載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實際匯款日期起算,授權由乙方自行填寫),伊所留存之甲契約書之原本並無該等記載,伊不知原告所持有之甲契約書有關該部分之日期係何人所填入,另第3條第3項填載借款期間為自104年11月13日起,為期1年(未填載者,視為授權乙方填載),係因借款日期係自伊實際撥款之日期起算,而原告簽立甲貸款時,尚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尚未撥款,故授權由伊之人員伊實際撥款日期填載為借款期間之始日。又甲貸款係「理財指標指數型」(即循環理財型),借款期間為1年,但有自動續約而延長借款期間之約定,對原告而言,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甲貸款係因原告未按期繳付貸款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因原告信用不佳,伊方寄發107年9月26日通知書告知原告不擬繼續延長契約期間。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繳款證明係乙貸款之繳款證明,原告就甲貸款並未按期繳款。
又被告並未與原告於108年12月間達成合意一致,同意將甲貸款之借款期間改為20年。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甲貸款之屆款期間應未屆至,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7):
㈠被告持系爭裁定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11月5日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准許,原告迄未依該裁定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㈡原告於104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原告與被告於
104年11月10日對保,原告並於同日簽署甲契約書,並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同年月13日撥付貸款予原告。
㈢對於甲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按:上開甲契約書由兩
造各自留存一份,被告所留存之甲契約書於第二章第1條第2項「借款期間」之日期空格處並未填載任何日期,原告所留存之版本則填載日期為「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被告表示不知該等日期為何人填入,附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甲貸款之借款期限是否已屆至?
⒈原告主張其所留存之甲契約書於第1條第2項「借款期
期」記載:「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其中日期部分之手寫數字筆跡,與第3條第3項所載「104年11月13日」之手寫數字筆跡相符,應認甲貸款之借款期間係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共7年,被告則辯稱甲貸款之借款期間已於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明文約定自104年11月13日起為期1年,每年得自動續約,最多以延長6年為限,其不知係何人於第1條第2項之空格中填載日期等語。查: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前段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⑵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甲契約書影本於該契約書第5頁
第1條第2項雖已填載借款日期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等語,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其所留存之甲契約書之「原本」,原告於本院109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甲契約之「原本」,其中第1頁(即封面)至第6頁均為影本,闕漏其中第7至8頁,第9頁至第26頁為原本,且甲契約書左上角裝訂處已有多次重新裝釘之痕跡,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就該份契約書拍攝照片附卷,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1頁、第275至298頁),則原告所提出甲契約書第5頁既為影本,被告復表示不知第1條第2項空格內之借款日期係由何人填入,自應由原告證明其所留存之甲契約書之原本於訂約之始在第1條第2項中即有完整填載借款日期。原告雖主張被告寄給原告留存之甲契約書第1頁至第6頁就是影本等語,惟查原告不否認對保時曾簽署2份甲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263頁),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兩造各自提出所留存之甲契約書,原告持有者有印製「匯款後客戶留存」之浮水印(本院卷第275至298頁),被告持有者則印製「國泰人壽留存」之浮水印(本院卷第343至393頁),且兩造各自所提出第1頁至第6頁之契約內容就書寫文字、簽名、用印之位置不一,堪認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對保時確係簽署二份契約書,衡諸常情,被告後續應會將其中1份契約書之原本完整交付原告,自無可能交付甲契約書「原本」予原告時,將其中第1頁至第6頁抽換為影本之理,原告上開主張悖於常情,不可採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寄給原告之甲契約書之原本闕漏第7至8頁,然原告於本院107年司拍字第
3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曾於107年12月18日提出陳述狀並檢附甲契約書第1至第8頁影本為佐證,其所提出甲契約書第7至8頁影本上有印製「匯款後客戶留存」之浮水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被告寄給原告之甲契約書並無頁數闕漏之情形,加以原告提出之甲契約書之「原本」左上角有多次重新裝釘之痕跡,自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甲契約書第5頁之影本原即為該契約書原本之一部分,自亦無從據此認定第5頁影本上有關第1條第2項借款日期之記載屬真正。
⑶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留存甲契約書第5頁第1
條第2項有關借款日期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至11
1年11月12日止等文字記載之真正,則原告執無法證明其屬真正之該等契約條款所為上揭主張,即非可採。
⒉細譯兩造各自提出之甲契約書內容,其中第3條「丙項
借款(循環理財型)」於第3項、第4項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為期一年(未填載者,視為授權乙方填載),且每筆動支之借款期限,皆以本項借款期間之末日為已動用全部款項之到期日。」、「自動續約:借款期間屆期,而甲乙雙方對本項借款之各項約定均無異議時,視為同意依原約定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但最多以延長六年為限……」等語(本院卷第280頁、第353頁),可徵甲貸款之借款期間經兩造約定為1年,每次期滿時,雙方對甲契約之各項約定均無異議時,視為同意依原約定內容繼續延長1年,最多以延長6年為限,並非如原告主張借款期間一開始即約定為7年即至111年11月12日屆期,抑或至134年11月10日即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始屆期等語。
⒊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係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與雙方就特定契約關係約定之借款期間或清償期之規範目的不同。準此,觀諸原告為擔保甲貸款於10
4年11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25至144頁),上開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原告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4年11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語,依上記載,已可明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限(即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與兩造就甲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間,不可等同以觀。更可況,甲貸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11月12日設定登記,其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34年11月10日,相隔30年,並非20年,是原告主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20年,故甲貸款之借款期間亦為20年等語,顯屬無據。準此,甲貸款之借款期間仍應以被告所稱自104年11月13日起為1年,借款期間屆期時,雙方對甲契約之各項約定均無異議時,視為同意依原約定內容繼續延長1年,最多以延長6年為限,核屬有據。因此,如一方屆期有異議未予續約,借款期限即屆至,原告應依約立即如數清償積欠本息債務,較為可採。
⒋原告雖以兩造簽訂之甲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
之借款期間,加重原告之責任,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甲契約固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之定型化契約,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申請者可自行選擇比較各家金融機構約款內容,自行抉擇符合需求之貸款條件締約,申請者有選擇締約之權利及自由,並非完全受制於金融機構,倘認契約條款有違民法保護債務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簽訂貸款契約,或選擇其他類型或借款期間之貸款契約,並不會因此成為貸款申請人而生不利益,更無受制於金融機構而不得不簽訂貸款契約。查甲契約於第二章「個別借款條件」中區分為第1條至第3條所定甲項、乙項及丙項三種借款條件,原告若認為第3條約定之丙項借款之借款期間過短,其尚得另選甲項或乙項借款訂約,抑或與他家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其並無需忍受不締約不利益之必要,則原告既已選擇丙項借款之借款期間而與被告簽訂甲契約,該等條款自無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事。
⒌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對保時未向其說明甲貸
款之借款期間為1年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甲契約於第5頁中就第3條「丙項借款」於第1項中以較諸其他契約條款文字之字體稍大及墨色更為粗黑之印刷字體記載借款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並於第5項「借款利息」之空格處以印刷字體填載利率為1.660%,及勾選其利率調整方式為按月調整,又同條第3項及第4項有關借款期間及自動續約之條款內容亦係記載於第5頁中,原告更於該頁下方之戶名欄中簽署其姓名,則原告於簽名時自當對同頁上方之契約內容已有瞭解,況衡諸原告係成年人,學歷為海軍官校專科畢業,退伍時為中校,退伍後在保全公司擔任社區主任等情,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69頁),其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不識字或無社會經驗之人,上開契約條款之用字淺顯易懂,並非艱澀用語,依原告之智識、社會歷練,衡之一般社會常情,難諉為不知或無法理解上述契約條款已明訂借款期間為1年,及每年續約,最多延長6年為限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員未向其說明甲貸款之借款期間為1年,故其不知上開契約內容之約定等語,自難採信。
⒍原告又主張甲貸款之借款期間應比照乙契約之貸款條件
而為20年,蓋以同一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房屋貸款,因不同承辦人員或業務人員而有貸款期限之差異,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惟個別貸款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應分別以觀,甲、乙契約乃原告先後於104年11月、10
5年1月與被告簽訂之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乙契約之條款內容與甲契約無關,原告上開主張,無所憑採。
⒎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甲契約簽訂前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將甲契約提供予原告審閱,故甲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應屬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甲契約第5頁以下有關第二章個別借款條件之契約條款均經與原告協商後,原告才簽名蓋章等語。經查,甲契約書第3條第3項及第4項列於第二章「個別借款條件」,該章節之條款須將兩造個別磋商,並經原告於第5頁下方戶名欄中簽名,應認第3條第
3項及第4項之條款業經原告實質審閱明確。況且,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對保時於甲契約簽名、蓋章後,嗣於104年11月底收執甲契約書,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1頁)。原告自104年11月10日簽署甲契約書,迄至於同年11月底收執契約,再至其於108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止,已經過3年又10月左右之期間,原告當更已實質審閱甲契約書,而明悉上開第
3條第3項及第4項條款約定內容。原告自收訖甲契約書以迄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被告主張其未經合理審閱上開契約條款,益見其確已就上開條款明瞭綦詳,而同意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所約定之借款期間,原告於歷時多年後,再於本件訴訟依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主張該等契約條款未經其合理審閱對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難認有據,亦不足取。
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甲貸款始終正常履約為清償,被告不得以其未正常還款為由不再續約,則原告對於其有持續正常還款此一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起訴時雖提出原證2號擔保放款利息收據主張其均有按期清償甲貸款,惟細譯上開收據之帳號為「Z000000000」,乃乙貸款之收據,與甲貸款無關,經本院多次當庭闡明命原告提出就甲貸款正常履約之證據,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提出,僅提出原證12號收據主張其至108年12月間仍持續繳納其他房貸,故不可能不繳納甲貸款等語,惟原告是否正常清償其他貸款,與其有無正常繳納甲貸款,係屬二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甲貸款有正常繳款,其所為上開主張難認屬實。另參酌被告提出之原告對甲貸款之清償明細顯示,原告於107年7月16日、23日前往被告櫃台繳息各3,500元、7,000元後(本院卷第13頁),即未再自行清償甲貸款。從而,依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尚無法令本院形成其有按期清償甲貸款之心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⒐再者,審諸甲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為期一年(未填載者,視為授權乙方填載),且每筆動支之借款期限,皆以本項借款期間之末日為已動用全部款項之到期日。」、「自動續約:借款期間屆期,而甲乙雙方對本項借款之各項約定均無異議時,視為同意依原約定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但最多以延長六年為限……」等語,則兩造之任一方於每年借款期間屆期本得有決定是否續約之契約自由,是姑不論原告對甲貸款有無正常還款,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款以107年9月26日通知書向原告表示甲契約於107年11月13日屆期終止,被告將不擬繼續延長契約期間,並請原告將尚未清償之款項(含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於107年11月13日前清償完畢等語(審訴卷第39頁),核屬有據。
⒑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12間曾與原告對保,同意間甲
貸款之借款期間改為20年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等語。本院審酌一般銀行作業實務及社會常情,金融機構與客戶進行對保時,尚不得認契約已成立,凡契約之訂立或變更,金融機構均會以書面為之,且衡諸甲契約及乙契約之封面可知,該二份契約經原告於對保時簽章後,其後尚須經被告各承辦人如「經辦核印」人員、「覆核」人員依序審核及核章後,貸款契約方始成立,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對保,並就甲貸款之借款期間延長為20年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原告未能提出經兩造合意一致所簽訂之契約書,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如前所述,縱令兩造曾於108年12月間對保,因對保之時,尚不得認兩造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故原告請求本院向被告函調上開對保文件,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基上說明,甲貸款之借款期間業經被告以107年9月26日
通知書,通知原告至107年11月13日屆期不再續約而終止,原告復自承於107年9月26日已收受上開通知書(審訴卷第11頁),是甲貸款之清償期已於107年11月13日屆至,則原告以甲貸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該貸款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依上說明,原告另聲請向被告函調甲貸款及乙貸款之徵信、撥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資料,用以證明該2筆貸款就抵押權之設定並無不同,且甲貸款之借款期限對原告顯失公平,應比較乙貸款之借款期間為20年,方符合我國民眾對房貸之預期及抵押權設定期限之約定等節,除本院前已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調閱取得之甲、乙貸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案件之資料(見審訴卷第137至151頁)外,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就甲契約書所示250萬元貸款之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