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8行之「宣告沒收銷燬之」,應更正為「宣告沒收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盤查你們的過程中,你主動從駕駛座前取出K盤一個(內有 愷他 命1包)、副駕駛座椅子下方取出一包物品丟於自小客車外地上,隨後交給警方扣押,是否正確?)正確。」、「(問:承上,該包物品是否會同你與 邱儀鑫林子皓 一同檢視其內容物?)有。」、「(問:承上,該包物品內容物為何?)那包物品裡面裝有混合毒品咖啡包。」等語。復經查獲員警以職務報告敘明本案係被告主動將藏放在駕駛座之K盤(內含愷他命1包,含袋重1.4公克)及副駕駛座下方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共計148包,總重1099.2公克)交付警方查扣,並表示警方扣押之物品,全為其所有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遭警方盤查時,於警方發覺其持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前,即主動將藏放在車輛駕駛座之愷他命及副駕駛座下方之毒品咖啡包取出並交予警方查扣,且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4萬5000元之代價,向自稱「 林紹鵬 」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48包而持有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少,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公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其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毒品K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281公克、純度91.5%、驗前純質淨重1.1237公克),而扣案之BALENCIAGA混合毒品咖啡包14包、黑色混合毒品咖啡包13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均約1%,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約0.83公克、8.3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13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0978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K盤1個及「古草味」貼紙168張,並非違禁物,亦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毒品K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8日││││愷也命成分│草療鑑字第1100100313號鑑驗書│││││①驗前淨重1.2281公克│││││②純度91.5%│││││③驗前純質淨重1.1237公克│├──┼───────┼───────┼────────────────┤│2│BALENCIAGA混合│檢出第三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毒品咖啡包14包│4-甲基甲基卡西│日刑鑑字第1100009788號鑑定書││││酮、微量第三級│①驗前總淨重約83.55公克││││毒品甲苯基乙基│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胺戊酮、甲基-N│③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N-二甲基卡西│約0.83公克││││酮成分││├──┼───────┼───────┼────────────────┤│3│黑色混合毒品咖│檢出第三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啡包134包│4-甲基甲基卡西│日刑鑑字第1100009788號鑑定書││││酮、微量第三級│①驗前總淨重約835.50公克││││毒品甲苯基乙基│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胺戊酮、甲基-N│③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N-二甲基卡西│約8.35公克││││酮成分││└──┴───────┴───────┴────────────────┘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13982號被告林祐喆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道路000號居花蓮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業於110年3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0-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明心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紹鵬」者之租屋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4萬5000元之代價,向「林紹鵬」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123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咖啡包148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100巷8弄之一中時尚商旅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盤查,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驗前總純質淨重9.1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咖啡包148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乘客邱儀鑫、在場者林子皓於警詢時證述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1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1.123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驗前總純質淨重9.1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咖啡包148包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咖啡包148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在上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於查獲之初,經初步與測試劑混合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前揭第三級毒品乙節,業如前述。是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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