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捷義務辯護人黃宗正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77、7011、15777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犯行:
㈠乙○○因不滿甲○○(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積欠其款項未還,而夥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要求甲○○償還債務,甲○○遂依其等要求,於100年2月16日凌晨某時撥打電話予其友人丙○○,佯以欲返還物品為由約丙○○見面以便借款償還乙○○,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成泰路一段98巷口碰面。嗣於100年2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阿文」抵達上開地點後,甲○○遂先行下車進入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商談借款事宜,詎經丙○○拒絕借款而未果,甲○○隨即返回所駕駛之車輛內向乙○○及「阿文」說明上情,乙○○及「阿文」2人見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乙○○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槍枝、「阿文」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所有人均不詳,亦未據扣案)一同下車,並由乙○○自行進入丙○○車輛之後座持上開槍枝抵住丙○○之頭部並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阿文」則自行進入丙○○車輛之副駕駛座持上開鐵條揮打丙○○右手並恫稱:「伊遭通緝、要跑路」等語,惟因丙○○仍藉詞表示沒錢,乙○○遂以上開槍枝之槍托毆打丙○○之右臉、並下車欲將丙○○拉出車外,其等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使丙○○受有臉部不規則撕裂傷4公分、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後,並將丙○○於遭拉扯時所掉落地面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約20萬元、台胞證及行動電話)強取而去,並與「阿文」搭乘甲○○駕駛之車輛離去現場,並給予甲○○3000元命其不得洩漏上情。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而於
100年2月18日拘提乙○○到案,並在甲○○住處扣得上開贓款共3000元(已發還丙○○)。
㈡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政府之管制
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0年2月下旬某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2枝(其中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統稱上開改造槍枝)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乙○○因涉犯上開強盜案件擔心遭警方查獲上開改造槍枝,遂於100年2月16日後之2月下旬某日,將之交由其當時之女友 郭雅莉 找朋友代為藏放,郭雅莉遂於同日將之委由其友人 沈震彥 藏放(郭雅莉、沈震彥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沈震彥於收受上開改造槍枝後欲尋求自保,遂於100年3月1日某時聯絡郭雅莉取回,並趁隙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向警員 周大程 告知此事,要求周大程於特定路段加強攔查後,遂於100年3月1日下午4至5時許某時與乙○○、郭雅莉會合並將上開改造槍枝置於盒子內交還乙○○、郭雅莉,嗣乙○○即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雅莉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109號前時,經周大程攔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丙○○、郭雅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郭雅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惟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囑託拘提無著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查(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下稱院卷二】第58、70、73、96、000-000之1、110、116頁),且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即為警查獲,衡情應不及與他人勾串,而就其始末細節詳為陳述,復自行供述得有贓款並提交警員查扣,態度懇切,再就其警詢中陳述內容觀之,與其嗣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客觀上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證述與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足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甲○○、沈震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03、10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證人甲○○、沈震彥業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拘提到庭作證,俾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惟其等均因傳喚、拘提未到,亦無在監在押情事,致未能進行詰問程序乙節,證人甲○○部分已如前述,證人沈震彥部分另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院卷二第50、68-69、73、94、114-116、133-138頁),又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7、5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案未經引用作為判決依據之證據,爰不予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強盜部分,100年2月16日當天是甲○○請伊去幫他處理他跟丙○○之間的債務問題, 伊有 上丙○○的車但沒有帶任何東西,也沒有出言恫嚇丙○○,是談到一半丙○○說要對甲○○的家人不利,「阿文」才隨手拿撿來的鐵條揮打丙○○,當場只有「阿文」突然動手,離開時也都沒有拿走任何丙○○的東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是因先前伊向沈震彥買漆彈槍,但沈震彥給的槍伊不滿意,所以要郭雅莉拿去跟沈震彥換,100年3月1日沈震彥把一個盒子拿給伊說要拿去丟掉,伊以為裡面是毒品吸食器就收下,收下後打開發現裡面是從來沒看過的槍,伊跟郭雅莉都非常震驚,就把盒子放在汽車腳踏墊上,沒多久就被警方查獲,是沈震彥及警方要陷害伊,伊沒有持有改造手槍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⒈100年2月16日凌晨某時,證人甲○○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即
證人丙○○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成泰路一段98巷口見面,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證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阿文」抵達上開地點後,被告及「阿文」確有一同下車,被告進入證人丙○○車輛之後座、「阿文」則自行進入證人丙○○車輛之副駕駛座,嗣「阿文」即有持鐵條揮打證人丙○○之行為,而證人丙○○因而受有臉部不規則撕裂傷4公分、及右手挫傷之傷害,事後被告及「阿文」均搭乘證人甲○○駕駛之車輛離去等情,均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70-71、163頁、院卷二第36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均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8-19、162-163、000-00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5-56頁、院卷二第77-80頁),且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案發時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案發地點、甲○○所駕駛之車輛照片暨車輛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3-35、54頁、偵卷二第24-30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已足堪認定。
⒉另被告於100年3月1日下午4至5時許某時自證人沈震彥
處取得以盒子裝放之上開改造槍枝,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郭雅莉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109號前時,經證人周大程攔檢而查獲上開銀色之改造槍枝等情,亦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1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7、45、94頁、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卷【下稱院卷三】第58頁),並經證人沈震彥於偵查中、證人郭雅莉、周大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四第90-9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77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10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卷【下稱院卷一】第82-84頁、院卷三第104-106、120-12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暨初步檢視照片、證人沈震彥、郭雅莉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四第17-20、28-29、31-3
4、74、129頁)。而上開改造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亦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鑑定書在卷 可佐 (偵卷四第78-79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已足堪認定。
㈡強盜部分之爭執事項:
⒈經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100年2月16日凌晨伊有
到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成泰路一段98巷巷口與甲○○見面,當時甲○○約伊在該處,因為事情發生幾個月前他有向伊借手機,當天他約見面說要還手機,後來甲○○是開車來,到現場時他沒有還伊手機,而是說要借錢被伊拒絕,當時並沒有發生不愉快,但後來甲○○下車,沒多久被告及另一位不詳男子(按即指「阿文」,以下均以「阿文」代替)就走路過來上伊的車,「阿文」在前座,被告則坐在後座,伊在駕駛座上,被告表示把錢拿出來、「阿文」則說他要跑路缺錢,被告並拿類似槍枝的東西對著伊右太陽穴的位子,伊說沒有錢,被告就用槍托的地方往伊眼睛打導致流血,伊並沒有交錢出來,「阿文」則手持約10幾公分、與小指頭差不多粗的四角型鐵條毆打伊的手,被打之後對方想把伊拖下車,伊的包包掉下去,本來想伸手去撿起來但因為眼鏡破掉看不到所以沒有撿到包包,之後包包就被被告他們拿走,包包裡有10幾20萬元,因為對方都在車外伊怕被拖下車所以沒有確實把包包撿起來才離開,當時伊並沒有辦法抵抗,當時甲○○叫伊趕快跑,伊就立刻駕車離去現場等語(院卷二第77-80頁),此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當時甲○○假借要還手機的名義把伊騙出去,到現場時甲○○在伊車上向伊借錢,他離開以後被告及「阿文」就來了,被告把槍拿出來,「阿文」則拿鐵條打伊,要把伊拖下車,因為伊的包包放在車門旁邊,被拉下車時包包掉在地上被對方搶走,甲○○就叫伊趕快跑等語(偵卷二第55-56頁),就案發過程所述均屬相符,且所稱遭傷害之情節,經核亦與前揭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互核一致(偵卷一第33-35頁),是其所述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⒉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就此亦均始終證稱:伊認識丙
○○,他是伊的上頭幹部,100年2月16日凌晨伊為了向他借錢還地下錢莊錢,主動以還手機為由相約見面,後來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成泰路一段98巷口五股交流道出口處碰面,當時地下錢莊的成員即被告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按即指「阿文」,以下均以「阿文」代替)就主動開門進入丙○○的車內質疑丙○○借錢事宜,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就拿手槍、「阿文」拿鐵棍威脅丙○○並毆打成傷,然後強取丙○○的背包上伊的車離去,事後伊將被告及「阿文」載到三重,被告就從背包裡拿出3000元給伊;當天伊是要向丙○○借錢,伊先上他的車說借錢的事,後來因為伊有欠丙○○錢,丙○○怕伊跑掉就叫伊去影印身分證,伊就下車去和伊車上的被告及「阿文」說,之後被告及「阿文」就下車上了丙○○的車,被告拿疑似槍枝的物品打丙○○、「阿文」拿鐵棍打丙○○,之後離開時「阿文」有拿一個包包,是他們上丙○○的車前沒有拿的,伊將他們載到三重時,「阿文」有在車上拿3000元給伊,叫伊要保持沈默;當時被告跟「阿文」向伊要錢,他們是地下錢莊的人,伊就約丙○○到現場,當時伊在丙○○車上副駕駛座,被告從後駕駛座上車,當時還沒有拿東西,講沒幾句話被告就用手打丙○○脖子,並看到被告拿著疑似槍枝的東西跟丙○○說「你口氣不好喔」,而被告上車後「阿文」就把伊從副駕駛座拉出去,並拿鐵條打丙○○,伊當時在車外所以沒有聽到他們在車內說什麼,後來被告跟「阿文」有從丙○○身上拿走一個包包,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伊不知道等語(偵卷一第18-19、162-163、000-000頁),經核除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毆打證人丙○○」部分與前揭證人丙○○所述相符外,就其證稱不知被告在證人丙○○車內有無出言索取金錢、乃至於不知被告自證人丙○○處所取得之包包中,是否確有如證人丙○○所述之物品、現金乙節,亦顯見其並無刻意附和證人丙○○之說詞之心態存在。又本案警方於案發當日中午11時30分許前往證人甲○○住處執行查緝時,亦確實扣得獨立放置之現金3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5-47頁、偵卷二第28頁),經核與其所述被告及「阿文」確有於案發後以3000元為代價要求其保密等語相符。是證人丙○○、甲○○此部所述,自已足信為真。
⒊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另以:丙○○僅證稱他看
到的是「類似槍枝的東西」,無法證明確係以槍枝犯下本案,其又證稱「阿文」所拿的鐵條僅有10幾公分、且為隨機撿取,除難認屬於兇器外,被告亦難憑此即認有何與其共同之強盜犯意聯絡,至於包包並非丙○○受強暴脅迫而交付給被告,而是因為衝突時掉落地面,即使被告將之取走至多亦僅屬侵占遺失物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就被告所稱當日「係為證人甲○○處理債務」之實際情節,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伊是要和「阿文」以 和婉 的方式,幫甲○○向丙○○談債務是否能分期償還云云(偵卷一第163頁)。然若其等當時確僅係為「和婉商討債務分期事宜」,以被告自承其與「阿文」跟證人丙○○間並無何等熟識關係之交情程度,縱使其等出面亦無任何影響證人丙○○心意可能性,是若被告所辯屬實,自始僅由證人甲○○自行出面處理即可,絕無大費周章而仍須邀約被告及「阿文」一同前往現場之必要;反之,如參以其等刻意藉詞約證人丙○○出面、且需被告及「阿文」在場以壯大聲勢、嗣後現場又確實爆發衝突導致證人丙○○受傷等情觀之,更難認被告等人係基於「和婉商討債務」之動機始前往現場。被告就此雖另辯稱:「阿文」動手是意外,鐵條是他隨手撿來的云云,惟證人丙○○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阿文」所持的鐵條並不是工地鋼筋,該鐵條是銀色的,上面並沒有任何生鏽或髒污的情形,因為他用鐵條打伊的手,所以伊看的很清楚等語(院卷二第80頁),是「阿文」所持用之鐵條既無一般路邊廢棄物品本應有之髒污、鏽蝕等特徵,自難認屬一般路邊可隨機拾得之物,則被告辯稱其前往現場之動機、及「阿文」係臨時起意其與之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均與卷內客觀事證及一般常理有所不符,自難採信為真。況且,被告於當日案發後甫未久之100年2月下旬,尚有因擔心遭查獲而將其所持有之扣案上開改造槍枝委託證人郭雅莉找尋友人藏放之事實(此部詳如後述),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持有的槍枝應該是銀色的等語(院卷二第79頁),經核亦與上開改造槍枝之外觀顏色恰巧相符;是縱使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係持「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遂行此部強盜犯行,然就被告於此部案發時確係持有「某銀色槍枝」作為犯案工具乙節,仍已堪認屬信而有徵。至於證人丙○○雖於審理中自承無法確認被告所持有之銀色槍枝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院卷二第78頁),亦就「阿文」所持有之鐵條外觀敘述如前;然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及「阿文」既然均已以所持之槍枝、鐵條毆打證人丙○○成傷,是該等槍枝、鐵條自已確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能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此並與是否確實可認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殺傷力」無關。承此,證人丙○○本案既係遭被告於車內要求交付金錢,被告及「阿文」復對其以上開兇器毆打成傷、又欲強行將其拉出車外,則於其時證人丙○○自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其所攜帶之包包於拉扯中掉落地面,又於掉落後因顧忌對方人數較多且持有兇器、為顧及自身安全而急忙逃離現場等情,均應認確與被告及「阿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導致之不能抗拒結果有其直接關連。故辯護人此部所述,經核亦顯然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爭執事項:
⒈另查,證人沈震彥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0年3月1日下午
4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將上開改造槍枝交給郭雅莉,之前在100年2月底,郭雅莉約伊出來在新北市○○區○○路見面,然後就從包包中拿出用衛生紙包著的上開改造槍枝給伊,並表示被告出事,所以槍枝借放在伊這邊,伊問說這是瓦斯還是鋼珠槍,她說不知道,伊表示不想給她借放,她還是拜託伊,本來約好當天晚上拿回去,後來又說明後天過來拿,隔了2、3天後,大約是100年3月1日郭雅莉就向伊拿槍,拿完之後伊就走了,之後過了1、2天郭雅莉來伊家說她被抓了,當時郭雅莉沒說被告有因為該槍犯案,只說被告出了一點事所以要借放槍枝等語(偵卷四第90-91頁),經核與證人郭雅莉於審理中之證述:伊有在100年3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一段
109號前為警查獲,當時被警方查獲之上開改造槍枝均係被告所有,上開改造槍枝會在車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之前把上開改造槍枝交給伊要伊拿去朋友那邊,而當天是要去和沈震彥拿,拿到時伊並沒有看,但後來打開來看可以確定就是伊當初寄放在沈震彥那裡的槍枝,被告在100年3月1日被查獲當天之前約二週,向伊表示他跟朋友談事情出事,談事情時有帶東西,故要把東西寄放在朋友家,伊問他要寄放什麼東西,他說不要管那麼多,後來被告給伊的時候伊就發現是槍,伊就去找沈震彥說要寄放在他那邊,之後去拿回來當天就被警方臨檢等語(院卷三第144-146頁),就上開改造槍枝之所有人實係為被告、被告並於100年2月下旬某日委由證人郭雅莉將上開改造槍枝交予證人沈震彥藏放等情,均無二致,而關於其等期間之部分聯繫情形,亦有前揭其等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四第74、129頁);又證人沈震彥、郭雅莉等人此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前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而其等於前案中均已對自身所涉上開犯罪情節均加以自白不諱等情,亦有該案案卷可佐。是證人郭雅莉、沈震彥此部所述,本難遽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⒉且查,證人周大程於前案及本案審理中證稱:100年2月間
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服務,伊因為曾經盤查過沈震彥所以對他有印象,他也知道伊當時是光明派出所的警員,100年3月1日光明派出所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09號前,有查獲被告與郭雅莉車內有上開改造槍枝之案件,在該日之前約一週,沈震彥有跟伊聯繫,他說有槍枝的線索,有一個女性朋友將她男友的槍放在他那邊,並表示槍不在手邊且如果報繳槍枝怕會影響他的朋友,也不知道該女性朋友及她男友的真實姓名,沈震彥問伊該怎麼處理,伊就向他表示如果還有線索可以再提供,當時沈震彥對於對方為何將槍枝寄放在他那邊的原因說的很模糊,大致上是說該女性友人表示她男友出事因此才要寄槍,出什麼事他不知道,之後100年3月1日當天中午沈震彥來派出所向伊表示該女性朋友會來向他拿槍,叫警方加強警力在重陽路盤查,對方是一男一女,可能開汽車,警方就在該特定路段設立路檢點,之後在該路段上就看到一部車上有一男一女,攔查後聞到有愷他命的味道,又看到車上副駕駛座右手邊的位置有一個盒子,伊問被告盒內是什麼,被告拿給伊看就發現是上開改造槍枝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卷【下稱院卷一】第82-83頁、院卷三第104-106頁),是證人沈震彥、郭雅莉前揭所述槍枝於100年2、3月間在被告、郭雅莉、沈震彥等3人間之持有、藏放、取回、及遭查獲等經過,經核亦與證人周大程所認知之線索來源及查獲過程均屬相符。又證人沈震彥於偵查中,尚且曾提出其與證人郭雅莉間之電話通話錄音,而該錄音經檢察官進行勘驗結果,證人郭雅莉確實於通話中自承:「上開改造槍枝並非沈震彥所有」、「你是看我的面子才讓我寄放」、「被告覺得如果自己跟你講你不可能幫他,他跟你沒有交情」等語,而均與其等前揭證述之主要內容互核一致,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查(偵卷四第135-136頁)。是證人沈震彥、郭雅莉證稱被告係為上開改造槍枝之實際所有人乙節,自已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就此雖另辯稱上情,其辯護人亦另以:本案並無法排除
沈震彥為周大程之線民、而故意栽贓被告之可能性,而沈震彥於審理時拒不到庭作證,郭雅莉則所述前後不一、又與被告因被告另有女友之事有所嫌隙,其等所述自不應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此外上開改造槍枝亦未驗得被告之指紋,無從佐證被告確為所有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此部所辯,經核與證人郭雅莉、沈震彥、周大程前揭證述均顯然不符,是否足採本非無疑。且其於警詢中先供稱:100年3月1日下午5時許伊去新北市○○區○○街上的便利商店載郭雅莉,要走時沈震彥拿一個盒子給郭雅莉要她幫忙丟棄,伊不知道為何沈震彥會與郭雅莉一起出現在該便利商店,被警方查獲盒子內有槍枝時,伊以為那是玩具槍云云(偵卷四第6-7頁),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另供稱:當時沈震彥交付一個手機盒裝的東西給郭雅莉要她幫忙丟棄,直到警察查獲之前伊都沒有打開過該盒子,是警察打開盒子伊才知道裡面是槍枝云云(偵卷四第45頁),嗣於100年4月28日偵查中則先供稱:當時沈震彥只有很慌張的說把盒子丟掉就是了,伊都沒有打開看過裡面的物品云云,嗣則隨即改稱:郭雅莉有打開來看,伊因此有看到裡面是槍,伊準備把槍丟到垃圾堆云云(偵卷四第94頁),是除就被告就其收受裝放上開改造槍枝之盒子後,有無實際檢視其內容物乙節前後供述本已矛盾不一外;如參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任何與證人沈震彥有何等「交易漆彈槍」之情節、反始終表現不知證人沈震彥為何將該裝放上開改造槍枝之盒子交予證人郭雅莉之答辯態度,更應認其於審理中改稱上情,僅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而本案證人郭雅莉、沈震彥已因其等與前揭證述相同之自白內容導致自身遭判處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又其等前揭證詞,復核與前揭檢察官就雙方私下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自足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沈震彥雖於本院審理時傳喚、拘提均未到,仍與其先前所述之證明力無直接關連,而證人郭雅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與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之供述不符,然觀諸前揭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中另有「如果被告進去關的話我可能真的會帶小孩去跳樓」等內容(偵卷四第136頁),顯見其偵查中所述無非僅屬其當時基於逃避自身刑責、及袒護被告之心態所為,自無從憑此否認其日後於自身案件中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時據實證述之證言可信性。至於證人沈震彥與證人周大程是否確有員警及線民之關係部分,並未經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此經核亦與證人沈震彥之檢舉內容是否真實無關,而上開改造槍枝雖未驗得被告指紋,因本案已經被告將之輾轉委予證人沈震彥保管多日,自不因而可遽認被告即非所有人,而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證人丙○○雖於本案強盜過程中受有傷害,惟經核其傷勢情形,尚難認屬被告於強盜犯意以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而應屬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以傷害罪,其與「阿文」間,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自100年2月下旬某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至100年3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01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然本案經核尚乏證據證明證人甲○○與被告及「阿文」間就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甲○○所涉強盜罪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認被告確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公訴人此部所指,容有未合。又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強盜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另其本案持有改造槍枝之繼續犯行,既有一部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諸前揭說明,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改造槍枝犯行之始點確係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仍應一併論處累犯,是此等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加重強盜罪及持有改造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持兇器強盜證人丙○○,使證人丙○○除受有財物上損失外,且因而受傷就醫,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因其逃避自身責任之行為,導致證人郭雅莉、沈震彥亦一併遭牽連而受法院論罪科刑,所為殊有未該,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因詐欺、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現並因案在監服刑,素行甚屬不良,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翻異供詞以求推諉卸責,並一再逃避審判,經本院先後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慮及被告本案強盜證人丙○○所得之金額甚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為同時持有多把改造槍枝,犯罪惡性均屬重大,及斟酌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諭知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檢察官此部求刑尚嫌過重,一併敘明。至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之手槍2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局鑑驗報告可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該部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使用於本案強盜犯行部分所使用之槍枝,因無證據證明確即為本案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且無證據證明係管制槍枝而屬違禁物,該槍枝及共犯「阿文」所持用之鐵條,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阿文」所有,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黃沛文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