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再審字第66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二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於任職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九區處)總務室主任期間,負責財務管理、土地購置等業務,因該公司在花蓮購置土地為規劃深井新工程之用,購買土地過程中,未依規定為毗鄰地訪價程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超過市價甚多之高價購入,該公司經理 廖光哲 於主持「用地議價協調會議」時,不顧出席人員認為出價過高之意見而逕行決定成交,使從中串聯之掮客 邱幹政 與地主 呂德全 、 蔡田楷 獲得五千一百餘萬元之暴利,加以朋分,廖光哲除自己分配利益外,並指示邱幹政轉囑地主蔡田楷簽發三十五萬元支票一張酬謝甲○,並已兌現。本會審議認為聲請人甲○違法失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以八十四年(係八十五年之誤)度鑑字第七九二三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六月」之處分(同案之廖光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案。茲甲○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五、六各款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為聲請再審議事:
原議決書理由第十一頁後面略以甲○空言有向鄰地地主訪價,三十五萬元支票係向蔡田楷借貸,又改稱係邱幹政償還多年之借款,自非可取,無非依據偵查卷筆錄拼湊廖光哲先向甲○表示該地區土地市價為每坪二五、○○○元至三○、○○○元之間,繼由甲○指示 江添財 依地主報價再加一點,即二四、○○○元製作土地購買資料調查表,未切實訪價:::按當時市價毗鄰 李謀桔 之一一二號土地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對該土地估價每坪僅為五、七○○元,呂德全亦自認每坪市價一一、○○○元至一二、○○○元,根本無每坪二○、○○○元之市價為其論據。其認定事實採信證據,諸多臆測主觀率斷,難昭信服。
關於三十五萬元支票部分:::㈠就聲請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 向鈞會 提出之申辯書再三強調檢調所供之原委,只是說明如何與邱幹政之間借貸返還之情節,並無一語稱三十五萬元支票係向蔡田楷借貸,以及而後再改稱係邱幹政償還多年前之借款云云,徵諸議決書事實欄第九頁後面第六點亦無一語提及蔡田楷三個字,原議決理由竟然可以無中生有,羅織冤曲,殊難令人折服。㈡況邱幹政確實於七十九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有邱幹政親簽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借據乙紙可憑,而該紙借據原本已極陳舊,係經聲請人仔細翻找所得,現經呈送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案附卷(證一)。從而足證聲請人取自邱幹政交來之三十五萬元支票,確係 邱某 清償該借據所載之借款無訛。聲請人獲償取得該支票,而予背書兌領,洵屬坦然之舉;苟係貪圖所得,聲請人必定不會背書留下痕跡,為區區之數甘冒風險,至愚者不為也,此依常理可判。原議決理由,未盡詳查之能事,又失諸主觀,不免率斷,難昭信服。
關於訪價部分:
㈠按聲請人就本件土地購買資料調查表所載鄰近土地市價二四、○○○元乙節,確曾就鄰近土地訪價,計向① 陳宗賢 訪價二五、○○○元及其所有地之前方另筆土地三○、○○○元。② 呂德和 之報價一五、○○○元。③ 楊菊珠 告知二八、○○○元。④業主呂德全二二、○○○元等,以上五個訪價之平均值為二四、○○○元,核屬無誤。只因訪價作業,並無訪價紀錄之規定,遍尋自來水土地購置作業亦均無此規定可參,尚不能以聲請人及江添財訪價作業,無此項訪價紀錄,即認定調查表所載鄰近市價二
四、○○○元為虛構,原議決此部分理由,不免失諸速斷。㈡至於中國農民銀行於李謀桔之一一二號土地估價每坪應為一二、○○○元-此為東機組換算所得,並非如原議決理由所指每坪單價只是五、七○○元而已,堪認原議決理由引述採證未臻正確,而有誤解。抑有進者,銀行鑑價估算土地市價,為確保回收貸放資金,均為一般抵押貸款之六成而已,就上開一二、○○○元之估價已有偏低情形,其市價為二萬元應可推斷,尚不能據以認定本案土地訪價過高之唯一論斷至明。㈢再就鄰近買賣成交例而言,相距本案土地數百公尺處之德興段三七一-一號(重測後為四維段三○二號)土地地目旱,曾在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有賴 李錦雀 將登記名義人 賴東源 之該地出售之成交例,每坪為二二、○○○元,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過戶登記予 劉秀英 所有,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證二-四),俱證本案訪價核與市價相近,且與本案土地未逾三月其成交價即自二○、五○○元漲至二二、○○○元,益證該地確有二萬元之價。此項新事證為刑案審理中有利之待證事項,並為原議決時所未呈送,亟待再審議查證,還聲請人清白。
㈣另就自來水各區處土地購置案例以觀,均與公告現值差價甚距,或相差一九.三倍、二一.七倍、二八.六七倍,高至相差四四.四倍乃至七四.八倍,不一而足(證五),此種差距,無非「議價」之必然現象,按購地設置深水井,有一定限制因素及特定條件之考量,地主風聞,抬高地價,在所難免。此所以有議價與公告現值頗多差距之原委,惟本案之訪價既與鄰地市價、及前揭成交案例相近,並無不當之處;原議決理由不查遽下斷言,指為無二萬元以上之市價云云,尤有違誤至明。
綜上所陳,原議決理由僅憑起訴不利之片面供詞為憑,率予議決懲處,在刑案審理中發現諸多與議決採認之事證相左,尤有證物欄之證件,未為原議決所審酌,殊有採證上之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懇請審酌上開新證物之真相實情,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或在刑案審理未定讞之前暫停懲戒處分之議決,以免冤曲,實為德感。附左列證物:
證物一、邱幹政簽具借款借據影本(原本呈花蓮地方法院)。
證物二-四、鄰地成交案例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均影本。
證物五、自來水各區處土地購置案例乙宗影本(與公告現值相差少者十九.三倍,多者七十四.八倍)。
台灣省政府對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前總務室主任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查 楊員 聲請再審議理由,前業於議決時提出申辯,嗣經貴會審議略以, 楊員空 言有向鄰地地主訪價,三十五萬元支票係向蔡田楷借貸,嗣後又改稱係邱幹政償還多年前之借款,自非可取。所涉各節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其行政上之違失,事證明確,仍應依法酌情議處在案。基於上述,該員如無其他具體新事證,本府認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請參審。
理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自來水公司九區處總務室前主任,八十年間該公司在花蓮購置土地為規劃深井新工程之用,於購買地主呂德全、蔡田楷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一○
九、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及一二二號五筆土地(三四三五坪)過程中,先由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邱幹政串聯授意地主呂、蔡二人於詢價時,提高報價每坪為二萬二千元,該自來水公司九區處經理廖光哲與之相呼應並命甲○高價購買,甲○遂未為毗鄰地訪價程序,廖光哲再於主持議價協調會議時,不顧出席人員認為出價過高之意見,逕行決定依地主減價後之價格即每坪二萬零五百元成交,使地主獲得五千一百餘萬元之暴利,由從中串聯之掮客邱幹政、經理廖光哲、地主呂德全、蔡田楷等人,朋分私肥,廖光哲並指示邱幹政轉囑地主蔡田楷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一紙酬謝甲○,並已兌現。原議決依據「邱幹政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認,呂德全、蔡田楷之供證屬實;:::以及依據甲○、承辦購地業務之江添財暨出席用地議價協調會議之工程師 曾接生 、秘書 劉鏡春 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廖光哲向甲○表示該地區土地市價為每坪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間,繼由甲○指示江添財依地主報價再加一點,即二萬四千元作為鄰地價格,製作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未作切實訪價」,最後由廖光哲逕行裁決成交等情形,認定上開之事實,認為聲請人甲○違法失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予以「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原議決適用法律,委無錯誤可言,此部分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甚明。
聲請人以證一「借款字據」,說明三十五萬元支票,乃邱幹政曾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其借用三十五萬元,邱為清償該借款才交來地主蔡田楷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聲請人即予背書兌現,並非接受地主蔡田楷之酬謝;並稱:「聲請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申辯書,:::並無一語稱三十五萬元支票係向蔡田楷借貸,以及而後再改稱係邱幹政償還多年前之借款,:::苟係貪污所得,聲請人必定不會背書留下痕跡,為區區之數甘冒風險,至愚者不為也」等情。本會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之申辯書中並未敘明上述三十五萬元支票係邱幹政償還借款,又未提及有「借款字據」之事,僅申辯謂「另申辯人借貸三十五萬元一事,純為私人借貸關係,:::申辯人在調查局東機組初訊時已供明在卷,奈第二次以後因疲勞轟炸脅迫方式要申辯人就範入殼,其不利之二度供述,要無證據能力」。何況,原議決程序中本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調查詢問時,聲請人亦始終未答辯有邱幹政之「借款字據」在手。如此重要之關乎自己究否涉及貪污或原本清白之證據,於原議決程序中,聲請人竟未陳明作證,且本會調查詢問後亦不補提。茲忽於再審議程序提出該「借款字據」,並稱:「而該紙借據原本已極陳舊,係經聲請人仔細翻找所得,現經呈送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案附卷」。既有以上諸多疑竇,實難認為聲請人所提該「借款字據」合乎首開法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為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規定。再者,聲請人又稱:「按聲請人就本件土地購買資料調查表所載鄰近土地市價二四、○○○元乙節,確曾就鄰近土地訪價,計向①陳宗賢訪價二五、○○○元及其所有地之前方另筆土地三○、○○○元。②呂德和之報價一五、○○○元。③楊菊珠告知二八、○○○元。④業主呂德全二二、○○○元等。以上五個訪價之平均值為二四、○○○元,核屬無誤,只因訪價作業,並無訪價紀錄之規定,遍尋自來水土地購置作業亦均無此規定可參,尚不能以聲請人及江添財訪價作業,無此項訪價紀錄,即認定調查表所載鄰近市價二
四、○○○元為虛構,原議決此部分理由,不免失諸速斷」等情。按上述辯解,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之申辯書中均已提及,業經原議決審議斟酌而未予採信,此由原議決理由欄所載:「:::繼由甲○指示江添財依地主報價再加一點,即二萬四千元作為鄰地價格,製作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未切實訪價。」各情,一望而明。因此,此一部分亦與首開法條第一項第五、六各款再審議之事由,均有未合,其再審議之聲請亦為無理由。
聲請人復以證二─四,說明鄰近土地買賣成交之例,如德興段三七一─一號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有賴李錦雀將登記名義人賴東源之該地出售,每坪為二萬二千元,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過戶登記予劉秀英所有;由此可證明本案訪價核與市價相近,且屬原議決時所未呈送之新事證。此外,再以證五就自來水公司各區處土地購置案實例以觀,均與公告現值差價甚鉅,或相差一九.三倍,二一.七倍,二八.六七倍,有高至相差四四.四倍乃至七四.八倍者,不一而足,亦可證明本案訪價及成交價格並無不當之處云云。姑不論上舉各例與原議決案內該自來水公司九區處所購買之土地,位置並不相同,成交時間亦有先後,無從類比;而另就本會予聲請人懲戒處分之原因言:一為在購地過程未作鄰地切實訪價程序,並配合其經理廖光哲之指示高價購入,二為收受地主蔡田楷之酬謝支票三十五萬元,且已兌現。因之上述賴東源土地成交之例,以及自來水公司各區處購置土地之例,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從而即與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六各款之再審議事由不合,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其餘陳述亦不能資為有利之辯解。又所請:「或刑案審理未定讞之前暫停懲戒處分之議決」一節,核與法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附加敘明。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