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回復原狀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訴人 呈銓 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棋發 上訴人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同紋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各自提起上訴(反訴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呈銓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除履行契約部分中之電費、超約附加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溢繳電費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之本息部分外;㈡駁回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中,關於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之⒐⒒(空調設備)、⒓⒔(電器設備),十七(隔間、床、衣櫃、書桌),及「天花板」、「用電開關、電纜修復費」、「鋼架、吊車修復費」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山公司)於對造上訴人呈銓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銓公司)請求返還票據之本訴繫屬第一審時提起反訴主張:呈銓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路○○○○巷○○號內之廠房餐廳及宿舍(下稱系爭租賃物),惟在租用期間未盡保管義務,致租賃之廠房受損,經催告其回復原狀未果,爰請求呈銓公司以金錢賠償伊所受損害共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又伊代呈銓公司墊付七十七年八月份電費及七十七年七、八月之超約附加費共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另空地租約之租金一百二十六萬及守衛管理費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合計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即履行契約部分),呈銓公司自應返還之。復呈銓公司違約,應給付違約金六百萬元,扣除已付之二百萬元,尚應給付四百萬元等情。求為命呈銓公司如數給付,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呈銓公司給付太山公司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十三元本息,駁回太山公司其餘請求。呈銓公司就給付金額超過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本息部分;太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太山公司並於上訴後減縮聲明)。
上訴人呈銓公司則以:伊並未違約,太山公司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且兩造所訂違約金係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太山公司已請求違約金,自不得另請求回復原狀之賠償。而違約金達六百萬元,顯然過高,請求核減。太山公司未代伊墊付電費,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呈銓公司請求返還票據之本訴,兩造各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呈銓公司給付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呈銓公司就給付金額超過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本息之上訴,並命呈銓公司再給付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零八點三元及上開期間之法定利息,駁回太山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太山公司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呈銓公司給付回復原狀賠償金三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履行契約部分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違約金四百萬元,計九百九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一元,第一審判命呈銓公司給付回復原狀部分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守衛管理費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合計一百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五元,扣除呈銓公司主張抵銷之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計呈銓公司應給付太山公司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十三元本息,駁回太山公司其餘之請求。呈銓公司就給付金額超過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太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於更審前原審,減縮聲明僅就回復原狀部分再請求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履行契約部分再請求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即電費及超約附加費部分)、違約金四百萬元及被抵銷之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呈銓公司所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之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乃其所自認之守衛管理費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廠房廁所之修復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元,計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九元,扣除呈銓公司主張抵銷之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即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太山公司就被駁回之空地租約給付租金部分及就請求之守衛管理費超過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尚未確定之部分為㈠回復原狀部分(其中詳細數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㈡履行契約部分之電費、超約附加費計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守衛管理費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㈢違約金四百萬元;㈣呈銓公司主張溢繳電費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查,㈠回復原狀部分:太山公司主張呈銓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毀損系爭租賃物,致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催告呈銓公司回復原狀未果後,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惟兩造就系爭租賃物之耐用年限有所爭執,經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詢,准該處函覆稱:該等系爭租賃物之耐用年限均為五十二年,有該處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桃稅財密字第八四一一八五○○號函附耐用年限表可稽,則系爭租賃物之耐用年限非太山公司所主張之八十三年,亦非呈銓公司所主張之二十年以下,應為五十二年。且查卷附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⒈⒉⒊⒋⒍⒎⒘均為房屋之主要結構,則計算該部分之耐用年限,自應以系爭租賃物之耐用年限為準,此正如計算汽車零件之折舊,係以汽車之耐用年限為準,而非以零件為準。即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適用期限補充規定亦載:「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準此上開附件十六⒈⒉⒊⒋⒍⒎⒘之耐用年限,自應以系爭租賃物之耐用年限為準,呈銓公司所稱與耐用年限無涉等語,尚非的論。再者,扣除折舊者,係指材料等固定資產而言,不包括工資,此觀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明。又資產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時,其價值究為若干﹖依財政部上開補充規定載明: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除以(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限加一)等於殘價,則第一審就若干設備年數已逾耐用年限者,均以零計,殊無足取。是關於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⒈⒉⒊⒋⒍⒎⒘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回復原狀⒈①a部分:該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費用為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元,而其中材料費為六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工資為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結和㈣字第二七五六號函),系爭租賃物係六十年八月四日建造完成之房屋,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憑,而其耐用年限為五十二年,先扣除其殘價,算至八十年六月一日如附表一所示第三份租賃契約終止日,計十九點八二年,計算其折舊為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七萬點六元。上開材料費六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扣除折舊,太山公司僅得請求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二點四元,加上工資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共一百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二點四元。關於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⒐⒒⒓⒔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狀1①b部分:該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費用為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元,而其中材料費為二十七萬零九百元,工資為六萬零四百元。該等物品中⒐⒒有關空調設備,其耐用年限為五年,另⒓⒔係電器設備,其耐用年限為十年。太山公司就上開設備,既不能提出原始設備之資料,應推定於房屋建造完成同時所設置,是其設置年數顯已超過耐用年數,就材料部分僅得請求其殘價,故⒐⒒部分之殘價為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三點三元,⒓⒔部分之殘價為二千零二十七點三元,兩者之殘價加上工資六萬零四百元,計十萬三千八百六十點六元。關於報告書附件十七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狀1②部分:依據證人 吳秀南 、 高燦富 之證詞,此部分太山公司確受有損害。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該部分修理費用為一百萬一千八百元,而其中材料費為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工資為一萬五千元。材料費中三萬元為簡易隔間,其耐用年限為三年,另九十五萬六千八百元中之床及衣櫃部分,計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且為金屬製品,其耐用年限為十年;另書桌部分九萬三千六百元為木製品,其耐用年限為八年。簡易隔間之殘價為七千五百元、床及衣櫃之殘價為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二點七元、書桌之殘價為一萬零四百元,三者合計為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二點七元,加上工資一萬五千元,共為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二點七元。關於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3即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狀1③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乃屬必需費用,自應由呈銓公司負賠償之責,此部分太山公司請求三萬元,應予准許。關於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5即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狀1⑤部分:查該天花板毀損部分,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會勘時,經兩造簽字認同,有鑑定報告書內第三次現場會勘紀錄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七三七號函在卷為憑,故天花板有毀損之事實,應堪認定。該天花板係木材加工設備,耐用年限為八年,依前所述,應推定於房屋建造完成同時所設置,是其設置年數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僅得計算其殘價。而其材料費為七萬二千元、工資為四萬五千元,材料之殘價為八千元,加上工資計五萬三千元。太山公司此部分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關於用電開關、電纜線修復費即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狀2部分三十七萬元:依兩造於七十七年四月十日簽訂之工廠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電費由乙方(指呈銓公司)負擔五十匹馬力及增加馬力之基本電費及公共費用應分擔之電費,所用電力度數按分錶度數計算,由甲(指太山公司)、乙方各負擔自己使用之電力度數,安裝分錶之電費,由乙方自行負責」觀之,系爭租賃物出租時存有必要之用電設備,呈銓公司開始使用租賃物,亦曾按月分擔電費,況呈銓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新設高壓用電,則其在辦理新設高壓用電前,必使用已有之用電設備,自必有電纜存在,再本件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及其使用範圍,係包含水電設備,呈銓公司所辯,原無電纜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參酌呈銓公司自認:自設之電纜,其自己拆除等語,及卷附照片工人將拆除之電纜運走等情,足見呈銓公司於拆除自己00-0000-00電號電箱及電纜同時,亦拆除太山公司之00-0000-00電號電箱及電纜,殆無疑義。此部分工資六萬元、用電申請費用設計費六萬元,無折舊問題外,其餘均屬電氣設備之材料,其耐用年限為十年,且其設置年數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僅得請求其殘價。上開材料價格為二十四萬四千元,故其殘價為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一點八元,加上工資及用電申請費用設計費十二萬元加稅金百分之五即十二萬六千元,合計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一點八元。關於十台抽風機即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狀3部分:有關餐廳抽風機數量,係依據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現場會勘結論辦理,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上開第二七三七號函為憑,而其每台單價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為一千五百元,其中工資為三百元,材料費為一千二百元。十台工資為三千元,材料費為一萬二千元。材料費如前所述,僅得計算其殘價計二千元,加上工資三千元,合計五千元。關於鋼架、吊車等修復費即如附表二所示一、回復原狀4部分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依鑑定報告書第五頁所載:「其餘二台二噸吊車因故障原因未明無法鑑估修復費用」,則該二台二噸吊車確有故障之情事,呈銓公司自應賠償該修復費用。依太山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計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除六萬元係工資外,餘為材料,該材料屬機械製造設備之其他機械製造設備,其耐用年限為十年,如前所述,僅得計算其殘價為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七點三元,加上工資六萬元,合計為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七點三元。關於三幢廠房隔間即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狀5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部分:依太山公司提出之估價單除工資十四萬二千八百元,餘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為材料,該材料中四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屬簡單隔間,其耐用年限為三年,另二萬六千四百元為配電部分,為電器設備,其耐用年限為十年,再依前所述,二者亦均僅能請求殘價。前者殘價為十萬五千五百零八點五元,後者之殘價為二千四百元,合計為十萬七千九百零八點五元,加上工資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共為二十五萬零七百零八點五元。綜上,太山公司就回復原狀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三點三元。㈡、電費、超約附加費及呈銓公司主張溢繳電費部分:太山公司請求七十七年八月份之電費及七十七年七、八月之超約附加費計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有八月份之電費通知單、收據為憑。而其七十七年八月份之電費,係指七十七年七月十日至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之用電費用若干而言,此觀卷附七十七年八月份之電費通知單所載至明(該通知單因該戶號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申請廢電。故僅載至七十七年八月八日止)。查系爭租賃物所在地有00-0000-00及00-0000-00計二電號,前者用戶為太山公司,後者為呈銓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辦理新設高壓用電。呈銓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其自行申請高壓用電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仍須用電,自應負責該電費。至呈銓公司所提出七十七年八月份繳納電費收據,係戶號八○四六之電費,而非太山公司上開八○四五戶號之電費,自不能證明呈銓公司已繳納七十七年八月份之電費。又呈銓公司提出面額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以證明其已繳納上開八月份電費等情,惟亦與七十七年八月份之電費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十六元不符,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呈銓公司另辯稱,太山公司已自承上開八月份電費,係由訴外人安麗公司代繳,故太山公司無損害可言等語,然該筆電費縱由安麗公司代繳,要屬太山公司與安麗公司內部關係,與呈銓公司無涉,不致影響太山公司之請求權。另依該院卷八十五頁所載,兩造就安麗公司七十七年八月份之電費度數為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度為認證,則依七十七年八月份電費通知單上所載用電度數十一萬八千五百度減安麗公司之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度,呈銓公司之用電度數為十萬零三百十八度,每度一點八元,計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二點四元,加上七十七年七月份之超約附加費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五點四元、八月份之超約附加費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一點二元,及基本費及維護費二萬二千五百元,計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自應由呈銓公司負擔。復查,七十七年七月份之電費收據係由太山公司持有中,則必呈銓公司代為繳納後,認為無訛而將收據返還於太山公司,則太山公司所主張,係由伊給付現金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加上呈銓公司應負擔之三十一萬四千一百零七元(即呈銓公司應分擔之電費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加上六月份之超約附加費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等情,自屬可採。則七十七年七月份之電費,呈銓公司並無溢繳,呈銓公司主張就溢繳之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予以抵銷,自不足採。是太山公司請求呈銓公司給付七十七年八月份之電費及同年七、八月份之超約附加費計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應予准許(按:此部分呈銓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㈢、守衛管理費部分:查,兩造所訂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份租賃契約已經判決確認其租賃關係,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因終止而不存在確定,另第四份租賃契約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合法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呈銓公司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即無庸依第一份租賃契約負擔管理費五分之二,其僅須依第四份租賃契約負擔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管理費之五分之一,依此計算,呈銓公司所須負擔之管理費為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呈銓公司就此部分自認應負擔之管理費為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且就之並未提起上訴,則呈銓公司所應負擔之管理費為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第一審判命負擔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自有未合。即太山公司就超過之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之請求,於法無據(按:此部分太山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㈣、違約金部分:依卷附保證及承諾書所載:「如立承諾書人(即呈銓公司)有違反前開七件契約中之任一約定者,太山公司有權立即沒入保證金,合計二百萬元正,立承諾書人絕無異議。……立承諾書人另簽發未填到期日之面額四百萬元之保證本票一紙交予太山公司。如立承諾書人有任何違反前開七件契約中之任一約定者,太山公司有權填上日期,行使該票據權利,立承諾書人絕無異議。立承諾書人保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將工廠登記證地址遷移或註銷,水電費亦應全部繳清。水電設備若不遷移,應將產權過戶給太山公司,否則太山公司有權沒收保證金二百萬元及授權太山公司填入保證本票到期日,行使保證本票權利,立承諾書人絕無異議。」,依上開約定文字觀之,可見該保證及承諾書所約定六百萬元之保證金,顯為強制呈銓公司依兩造所簽定之七份契約、保證及承諾書所定之義務履行之違約罰,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涵義相當,是就上開承諾及保證書約定之內容,本件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再查,兩造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起,陸續訂立七份租賃契約,其中第一、二、四份租約所約定之保證金為二百萬元,依第一、四份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呈銓公司)有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或發生退票時,甲方(即太山公司)除得依各有關約定處理外,甲方得沒收保證金,終止本契約,依前㈠項行使權利,若乙方於終止後仍繼續占用時,甲方另得請求乙方按月賠償五十萬元」等情,足見太山公司均得沒收保證金,如有其他損害時,另得請求賠償,顯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不同,而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違約金相當。而保證及承諾書即係與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一脈相承,並將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擴大至呈銓公司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應將工廠登記證地址遷移或註銷,水電費亦應全部繳清。水電設備若不遷移,應將產權過戶給太山公司,否則太山公司有權沒收保證金二百萬元及行使本票權利,則上開違約金自屬懲罰性質,應無疑義。又太山公司請求違約金,固得以填入到期日部分,行使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但不影響其逕行請求呈銓公司給付違約金之權利,故呈銓公司所辯,太山公司僅得行使本票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尚非可採。按太山公司因呈銓公司毀損租賃物所須之修復期間為二月,其鑑定期間自第一審八十年六月發函予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起,至鑑定日期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止,加上修復期間至少八月,依兩造之租金計算,太山公司之損害已在九百萬元以上。再呈銓公司未將原用電設備過戶於太山公司,而申請廢止用電,太山公司如欲恢復用電,應按新設用電辦理,其中申請新設高壓電力契約容量五五○用電,應繳線路補助費,包括擴建及新建,其擴建補助約八十八萬零一百十元,以上太山公司所受損害與違約金六百萬元相較,實無過高情事。故太山公司除沒收呈銓公司原給付之二百萬元外,再請求四百萬元違約金,應予准許。從而,太山公司請求呈銓公司給付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一點三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以呈銓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毀損系爭租賃物,致太山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太山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未果,自得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惟未說明其形成心證之所由得,並記明於判決內,自欠允洽。又系爭租賃物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覆函稱:其耐用年限為五十二年(見原審更㈠卷證物袋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桃稅密字第八四一一八五○○號函之附表),惟與卷附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工場用廠房耐用年數最長者鋼筋(骨)混凝土建造四十年,最短者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十五年者,有所不同(見原審上字卷九七、九八頁),究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稱五十二年耐用年限,所憑依據何在﹖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尚嫌疏略。另原審就太山公司請求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之⒐⒒(空調設備)⒓⒔(電器設備)、十七(隔間、床及衣櫃、書桌)、天花板、用電開關及電纜、鋼架及吊車等修復材料費用部分,均依各該「耐用年限」予以折舊,然其「耐用年限」所憑依據何在,均未予以說明,殊屬欠當。復呈銓公司主張:「三幢廠房隔間之修復費用,太山公司除應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該廠房交付於伊當時確有隔牆存在外,並應進而證明其所稱原有隔牆之材質與型式如何,而非任意提出幾紙估價單即可請求賠償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原審更㈠卷六五頁反面)、「鋼架、吊車等修復費用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乃太山公司自行依據一般估價單估算所得之費用,然該估價單均係太山公司自行邀請民間業者所製作者,估價單本身已無公正性與公信力可言」(原審更㈠卷六九頁反面)各等語,呈銓公司既對太山公司所提出「估價單」有所爭執,原審未說明其得以採信之理由,而為不利呈銓公司之判斷,似嫌速斷。次查,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意旨推之,其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應不在斟酌之列。原審以系爭租賃物租約終止後,兩造因涉訟,至少須有六個月之鑑定期間及二個月修復期間,太山公司依租金計算,所受損害已在九百萬元以上,且呈銓公司未將原有用電設備過戶於太山公司,而申請廢止用電,太山公司若申請新設用電,則須花費八十八萬零一百十元等情,故認與太山公司所受損害相較,太山公司請求原給付二百萬元外,再請求四百萬元違約金,實無過高情事。惟上開太山公司所受損害,係原其因呈銓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抑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原審未予釐清,遽予准許,亦欠允當。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前開原判決對各自不利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