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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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士軍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高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湯阿根 律師 劉啟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曹立山 前提供高雄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為擔保,向伊抵押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嗣擬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以資清償,惟依銀行慣例,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乃三方協議,先由上訴人辦理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後塗銷其先順位之抵押權登記,迨伊先順位抵押權塗銷後,上訴人即核放貸款入借款人帳戶,再以轉帳方式,撥款二百五十萬元入其帳戶,以清償曹立山所欠債務。議妥,伊即將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交與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出名借款之 曹勗懿 亦填妥二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條交上訴人承辦人員,俾憑辦轉帳手續。嗣上訴人核准曹勗懿抵押借款之申請,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辦妥後順位抵押權登記,同年月二十四日塗銷其先順位之抵押權登記,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放款四百萬元,存入曹勗懿在上訴人處開立之帳戶,同日並以轉帳方式撥款二百五十萬元入伊帳戶。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同日又以「轉收沖正」方式,擅自由伊帳戶提出該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本於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因發現曹勗懿貸款用途與授信申請書所載不符,且設定多筆抵押權於其後,可能發生糾葛,乃終止貸款。當其時,憑以轉帳撥款之取款條及存入憑條,僅由承辦人員核章,尚未經上級主管及會計覆核,存摺亦未交還曹勗懿,作業手續並未完成,尚不生消費寄託之效力,伊依銀行作業規範,以轉收沖正方式更正記錄,應無侵權行為可言。何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知有「轉收沖正」情事,未即時通知伊查對,致伊以為所為正當,而同意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因而造成伊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伊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資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地籍異動索引表、活儲帳卡、取款條及存入憑條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四百萬元借款撥入申貸人曹勗懿開立之帳戶,再依預先填妥之取款條,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轉帳滙入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曹立山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即因受償而取得二百五十萬元之所有權,並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自得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曹勗懿向上訴人申請抵押借款,業經上訴人核准並撥款存入曹勗懿帳戶,上訴人與曹勗懿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已生效,由曹勗懿取得該四百萬元貸款之所有權,再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於曹勗懿抵押借款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先順位抵押權人,三方並因此協議,由被上訴人出具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曹勗懿出具取款條,於被上訴人辦妥後順位抵押權,並塗銷上訴人之先順位抵押權登記後,再撥款存入曹勗懿帳戶,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轉帳滙入上訴人帳戶,以清償曹立山積欠被上訴人之抵押債務。縱然上訴人於核撥借款後發現曹勗懿之貸款用途與申請授信所載不符,亦係上訴人能否解除該借貸契約之問題,尚不得逕行註銷曹勗懿對被上訴人之轉帳手續。又在上訴人抵押權之後設定其他抵押權,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優先地位。上訴人以可能發生糾葛為由,解除與曹勗懿之借貸契約,亦有未洽。再銀行承辦人員就其業務行為應認係銀行之代理人,其行為對銀行自有其效力。本件既經上訴人承辦人員自曹勗懿帳戶轉帳二百五十萬元滙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之存款行為即生效力,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轉帳之取款條或存入憑條雖未經該承辦人員之主管及會計核章,乃其內部監督問題,承辦人員未將存摺交還借款人,則係存摺保管問題,均與存款行為之生效與否無涉。上訴人以上揭情由,辯稱:轉帳存入行為尚未完成,伊可任意終止云云,尚無可採。又高雄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高銀公字第○五七號函稱:「依銀行業習慣於轉帳交易過程中,遇有誤蓋轉帳章時,於原蓋轉帳章上重疊加蓋,以示註銷作廢」等語,業已指明係轉帳過程中,因疏失誤蓋轉帳章時,始得以重疊加蓋方式,註銷作廢。本件轉帳行為並無錯誤情事,上訴人尚不得以上開方式註銷。至於該函所稱:取款條及存入憑條未經有權持有轉帳章之會計或主管核章,推斷屬未完成交易云云,乃該同業公會之個人意見,尚與法律規定代理行為生效情形違背,應無可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又屬活儲帳戶,被上訴人自可隨時請求提領,惟該款項業經上訴人以轉收沖正方式註銷,致被上訴人無法填具取款條提領,其訴請上訴人給付,應無不合。被上訴人縱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知悉上訴人註銷系爭存款之滙入,而未及時異議,亦僅係未積極維護己身權益而已,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及時異議,致伊出具清償證明書予曹立山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對伊因此致生之損害,應負責賠償,伊得據以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消費寄託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自始即辯稱:曹勗懿向伊抵押借款四百萬元,雖經核准,並撥入其帳戶,但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曹勗懿姊夫 羅順天 持曹勗懿之存摺及取款條、存入憑條,前來辦理有摺領款及無摺存款手續,自曹勗懿帳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時,伊發現曹勗懿貸款之徵信資料與規定不符,且又已設定二個抵押權,可能發生糾葛,因當時領款及存款手續尚未完成,故而決定解除借貸契約,並中止尚未完成之領款及存款手續等語(見一審卷二八頁反面、三五頁、八四頁反面、原審卷八五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三方議妥貸款事宜,伊即將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交與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出名借款之曹勗懿亦填妥二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條交上訴人承辦人員,俾憑辦轉帳手續,嗣上訴人將四百萬元借款撥入曹勗懿帳戶,同日並以轉帳方式撥款二百五十萬元入伊帳戶,已完成轉帳行為等情,大相逕庭。原審謂: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與卷內資料既有不符,其認定事實即有可議。又上訴人辯稱:曹勗懿與被上訴人之帳戶同設於上訴人銀行,其承辦人員將轉帳資料鍵入電腦而未向外為表示前,尚屬內部行為,對外不生效力,其轉帳行為並未完成,自得中止等語(見原審卷五九頁),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是否已轉帳完成,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權利之認定攸關。原審未說明此項抗辯不能採取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