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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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榮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林榮烈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7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執行另案通訊監察,懷疑林榮烈有購買毒品情事,於107年7月10日7時1分許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7時40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榮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105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第35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8月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97至9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此,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後,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2萬元之間,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上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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