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耀被告劉韋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及電池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至5行之「因持有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槍枝)」記載,應更正為「因持有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槍枝,下稱本件槍枝)」;第9行之「CARBAARNOLDCATNOG」記載,應更正為「甲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丙○○2人分別為聲請書所示之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丙○○與少年吳○益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及少年吳○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0
000000與乙0000000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及丙○○於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少年吳○益係00年生,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丁○○、丙○○及少年吳○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丁○○、丙○○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吳○益共同犯上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丁○○、丙○○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竟持空氣槍恣意射擊,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確實不當,足認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中丙○○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而丁○○則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及電池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丁○○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少年吳○益(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工業區」閒晃時,因持有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槍枝),乃提議尋找外籍勞工試槍,經丙○○及吳○益應允後,其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間某時,行經「官○○○區○○○路某處時,適見菲律賓籍外勞CARB
AARNOLDCATNOG(中文譯名 阿諾 ,下稱阿諾)駕駛電動車搭載其妻乙0000000(中文譯名 思汀 ,下稱思汀)行於路旁,竟推由吳○益手持本件槍枝,朝阿諾、思汀射擊,致阿諾受有左手臂多處挫擦傷;思汀則受有背部及左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 嗣阿諾 、思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阿諾、思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阿諾、思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1份、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2038號鑑定書暨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又被告2人與少年吳○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人與少年吳○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
,侵害其2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㈣扣案之本件槍枝為被告丁○○所有,用以射擊駕駛阿諾、思汀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