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葉穰慧 相對人 葉奕麟 關係人 鐘采容
葉穰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奕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穰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奕麟之監護人。
指定鐘采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奕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長,相對人自幼罹患重度智能不足,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陳璽涵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對話無反應,相對人可自行走,能四處張望周圍環境,但無任何回應。鑑定人陳璽涵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於今年2月2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科門診,主訴為重新鑑定其心智狀況,根據相對人母親提供過去病史,相對人出生後三個月即因頭部外傷影響智能發展,喪失口語表達能力,國小時於當時省立嘉義醫院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多年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國小、國中均在家自學,由父母親長期照顧生活起居,缺乏獨立謀生能力。會談當日相對人態度被動合作,情緒表達淡漠,缺乏眼神接觸,對外界訊息少有反應,對醫師之問題及指令無法理解,且當日無口語表達,因此難以進行標準化智力測驗,改以適應功能評估表來推估其智能水準,項目包括有生活自理功能、語言、認知、行為動作發展、家庭生活、休閒能力及社會能力,綜合以上個案整體表現,推估其智商達重度智能障礙。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另關係人鐘采容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鐘采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各1份可按。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關係人鐘采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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