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俊全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字第800號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2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上開4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業經受刑人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應予扣除,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101年執更字第800號執行指揮書,容有違誤,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更字第2895號執行指揮書,於100年12月9日入監執行。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第566號裁定,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更字第3984號執行指揮書,更定執行刑。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4月併科新台幣5萬元,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因受刑人陳俊全於判決確定前犯前開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換發101年執更字第800號指揮書,更定執行刑,扣除已繳納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字第800號指揮書傳真在卷可稽。
㈡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受刑人前開執行刑中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結案情形為易科罰金。再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執更字第800號執行指揮書上之備註欄復載明:「…2.受刑人毒品有期徒刑已易科罰金繳清應予扣除。…」,則該指揮書已註明上開已繳納罰金部分應予扣除,並未重複加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之刑期。是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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