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閩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閩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李煒亭 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除強制險理賠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已給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外,餘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給付方式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之前給付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閩汀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
1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中○路○鎮段○○○路平鎮段231巷之T行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興路平鎮段231巷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林○豪(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吳翰奇 ,沿中興路平鎮段往埔心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遂於路口處發生碰撞,林○豪及吳翰奇人、車倒地,林○豪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吳翰奇則受有右手指肌腱斷裂、下巴外傷等傷害(吳翰奇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2人經送醫救治,林○豪仍於翌(7)日上午9時5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劉閩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閩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翰奇、 張育誠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豪之母李煒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訴。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相驗照片18張、現場勘察報告照片26張、現場照片3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上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誠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向前來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並致被害人林○豪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已允諾賠償告訴人(已給付部分金額,餘額則於106年11月6日之前給付),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駕車疏失,誤罹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如主文所示之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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