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溢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溢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年2月20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抽血時間,應更正為:「22時37分」。
㈡證據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偵卷第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罪。
四、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送醫經檢驗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281mg/dL(0.281%),逾越法定數值非低,更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且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發生事端,顯然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風險非淺。另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惟除此之外,其於94、96年間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難以據此為有利認定。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後約2個月間與
肇事波及之他人均達成調解(偵卷第33頁至36頁),且自身亦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氣血胸、肋骨、股骨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偵卷第8頁診斷證明書),自嚐苦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宣稱其載送親人回家之犯罪動機(本院106年
9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但本院應予說明:喝酒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才是刑法非難的行為,因此被告上開陳述縱然屬實,其所為仍造成公眾法益及親人風險,無法作為正當化的事由)、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且家中尚有親人賴其撫育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本院106年9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再三,本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矯正(為被告將來賦歸社會生活)等整體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雖無庸以極度長期之自由刑相繩,但仍有必要處以較重且不同種類之刑罰示警,藉此反應被告之犯法行為,以實質達成上開刑罰目的,並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綜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過,是否易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被告經宣告之刑亦可能受人身拘束,實際執行效果未必較單純7月以上自由刑期為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往後徹底尊重法律誡命與他人法益,勿生僥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