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紹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紹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紹煒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市區○○○路由西向東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嗣行經德育路17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雖天候陰、夜間,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何紹煒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又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行人 曾金滿 順向行走於車道右側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自後追撞行人曾金滿倒地,曾金滿因此受有頭、胸部鈍創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腦幹衰竭,而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4時38分許不治死亡。何紹煒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曾金滿之子 孫培恩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紹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培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白天路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60020726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過失及因果關係: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陰、夜間,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自後追撞行走於車道右側之被害人,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甚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5年度相字第809號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又衡以被告飯後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僅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