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12號原告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銀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20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爰命原告應於上述期間內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第1頁「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內記載:「新台幣200萬元」,及記載「向玉山銀行請求精神及信譽賠償狀」,然全文未見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等記載,亦未記載究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行為被告,復未一併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上述期間內具狀補正。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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