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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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抗告人 謝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建宏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6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程序判決駁回在案),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規定,除有重刑之規定外,另有「併科罰金」規定,然上開犯罪既非經濟犯罪,無從達成併科罰金所欲達成之剝奪不法財產的功能,顯已違反目的性原則及罪責原則(比例原則),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未出於任何獲利目的,亦無取得任何經濟上的利益,若行為人因持有槍枝子彈進而為不法行為而獲得經濟上利益,刑法有沒收規定可據以剝奪其犯罪所得,亦無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且同樣違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經濟能力較佳者得以繳納罰金結案,反之則僅能易服勞役,顯示其不公平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之裁判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已經確定,則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併科罰金刑違反目的性原則及罪責原則,但並未主張檢察官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本案檢察官執行罰金刑部分,係依據原確定判決諭知之刑罰,執行指揮及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既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而何種犯罪應科處何種主刑之種類,屬於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為立法形成自由的範疇,究非職司審判之法院所得置喙。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