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391號上訴人甲○○
362號2樓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欲捐贈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下稱國際宣教會)之平面停車位所訂立之契約,並非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已擁有平面停車位可隨時移轉登記予國際宣教會,其契約之真意僅係上訴人將欲捐贈之平面停車位之價金,支付予訴外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民公司),再由該公司將該平面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國際宣教會,以使國際宣教會擁有請求益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該停車位之權利,此乃契約實際之真意,是本件捐贈年度之認定應以上訴人支付價金予益民公司時為準,而非以將來益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國際宣教會時為認定,又上訴人既已支付現金完竣,對該支付之現金不再有任何支配權利,亦無變形為平面停車位所有權可能,淨資產已實質減少,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自可列為當年度之扣除額,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若認應以益民公司將平面停車位登記予國際宣教會時始認列捐贈,將使個人分年之捐贈於最後一年集中認列,致個人得認列捐贈扣除額之美意打折,亦與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現金收付制之規定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自不應拘泥於原始捐贈契約之文字,而為不符經驗法則之認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