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丙○○被告甲○○
A女真實姓名、住.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捌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6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段之錢櫃KTV前搭載被告等人,行駛至目的地即臺北市市○○道與東興路口停車後,被告A女向被告甲○○稱原告摸其胸部,被告甲○○隨即連續出拳攻擊原告頭部右邊,被告A女則拉緊安全帶勒住原告,原告於坐在駕駛座又身繫安全帶之情況下,遭被告等人不斷毆打,原告遭襲後脫困逃出車外,並隨手拿出置放於駕駛座下之拆胎板手用以防身,詎被告等人下車後聯手拉扯原告並奪走上開拆胎板手,致原告受有右臉頰、右耳、右頸、右手臂等處挫傷。被告甲○○搶走上開拆胎板手後,還強制要求原告下跪,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不從,被告甲○○即持上開拆胎板手毀損系爭車輛之四個車窗、擋風玻璃及車門等。嗣經路人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被告A女於警詢時虛構其遭原告摸其胸部、被告甲○○亦虛構其遭原告持拆胎板手於車上毆打攻擊,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於偵查及審判中依法具結,故為不實證述,致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0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有罪,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進行勘驗,當時被告A女係以斜坐在駕駛座與前座中間之後方座位進行模擬,可證實:坐於駕駛座者,不論依標準方式繫安全帶,或將左手跨在安全帶外,亦不論被告A女係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或坐在駕駛座與前座中間之後方座位,該坐於駕駛座者均無法轉身以左手觸摸到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或坐在駕駛座與前座間後方座位之被告A女,無法摸其胸部、大腿或撥其頭髮、撫其臉龐,因而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而被告甲○○則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並依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原告並對被告等人提出誣告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1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而被告等人於98年度偵字第20612號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本案事發時已有二年,被告A女於該誣告案中翻供,所述多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不同。被告等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自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且原告遭誣告後,歷經長期偵審程序,不僅須面對配偶不諒解,亦須面對親友異樣的眼光,於本院判決後還遭警察局吊銷小客車營業登記證,致原告因此失業,使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⒈被告甲○○因聽信被告A女片面之詞,即與被告A女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⒉被告A女虛構其遭原告摸其胸部,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⒊被告甲○○虛構其遭原告以板手毆打,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⒋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除搶走拆胎板手外,還強制要求原告下跪道歉,並恐嚇如不從即要將系爭車輛砸毀,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應賠償原告慰撫金8萬元。⒌因原告拒絕被告甲○○下跪道歉之要求,被告甲○○遂持板手毀損系爭車輛之四個車窗、擋風玻璃及車門等,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A女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女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甲○○則以:原告當時在車上時,確實有從左邊門縫拿
板手傷害被告,後來被告才去搶板手,被告也有受傷,並非虛構原告以板手毆打被告。又因兩造都還在車上時,原告有說是不小心摸到被告A女的胸部,下車之後,原告有說要道歉,被告才說要道歉就下跪,並沒有說過如果原告不道歉就要砸毀原告之系爭車輛;後來是因為原告跑走,一氣之下才砸毀系爭車輛,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但是損害應有實際支出且需計算折舊始為合理。又被告雖有毆打原告,但被告亦受有傷害,係被告與原告互毆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A女則以:
⒈原告就被告A女與甲○○共同傷害其身體,向臺北地檢察署
對被告A女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依被告甲○○所述僅足認被告A女有上前搶扳手之情形,難認被告A女有何毆打告訴人之情。又本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亦僅認定被告甲○○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並未認定被告A女有何共犯傷害罪嫌之情形,質之告訴人亦稱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且上開傷害情節迭經法院調查,亦無從認定有何共犯傷害之情。」,原告不服,向臺灣高檢署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87號駁回其再議。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判決,均未認定被告A女拉緊安全帶勒住原告,對此,被告A女亦否認曾拉緊安全帶勒住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前開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就
就強制猥褻部分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0月。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詎料,臺灣高等法院竟以違背勘驗法則之方式,認定被告A女不可能遭原告觸摸,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判決,改判原告無罪。惟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均陳稱被告A女與甲○○要下車時,被告A女確實有對被告甲○○稱被告A女遭撫摸胸部,並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等事實不諱。是原告與被告A女素不相識,僅為臨時搭載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車輛,又未因行車或車資問題產生嫌隙等情以觀,被告A女實無於臨下車時任意攀誣司機即原告之可能,則本件若非原告確有對之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而使被告A女感到身體自主權受辱,被告A女當不致會有此立即且情緒激憤之反應。再查,被告A女感覺有人撫摸其胸部而驚醒時,親眼目擊確係原告所為,就此重要之基本事實被告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高院刑事庭審理時之指訴,前後均屬一致。至於身體其餘部位有無遭碰觸,均係陳述其在驚醒後,看見原告欲進一步往下觸碰其身體,原告見其醒來,才將手縮回而未碰觸到,此觀被告A女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此部分之陳述,均無不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度偵字第20612號誣告等案件中重啟勘驗,勘驗時,被告A女坐於案發時位置,由其辯護人何宗翰律師坐於原告案發之位置;勘驗結果顯示,何宗翰律師以「右手」可輕易觸摸被告A女任何身體部位,若轉身則仍可以「左手」觸摸被告A女之頭髮、臉頰、胸部,甚至大腿,足認被告A女未虛構原告有摸其胸部之事實,自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等人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於96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在臺北市○○○路○段之「錢櫃KTV」前搭載被告A女及被告甲○○,前往臺北市市○○道與東興路口。車開抵,原告將坐於右後座之被告甲○○喚醒。被告甲○○付款後欲下車,此時坐於駕駛座正後方之被告A女向甲○○表示原告猥褻其頭髮、臉部及胸部等部位,被告甲○○聽聞,即質問原告,隨即徒手毆打被安全帶繫於駕駛座上的原告頭部。原告因此受有右臉頰、右耳、右頸、右手臂等處挫傷。原告遭攻擊後,倉惶卸除安全帶,持其所有長約36.5公分,置於駕駛座旁的拆卸輪胎扳手,奪門而出欲抵擋。而被告A女與甲○○見狀,迅即分別自左後、右後車門下車,出手奪取原告所持的拆胎扳手。被告甲○○搶下前述拆胎扳手,也因而造成四肢多處瘀擦傷。原告於拆胎扳手被奪後,立即逃到一旁。被告甲○○竟持前述奪下的拆胎扳手砸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側邊玻璃、引擎蓋及右邊車門鈑金。原告及被告甲○○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原告乘機猥褻、傷害罪,被告甲○○傷害罪及毀損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甲○○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就原告被訴乘機猥褻及傷害罪部分則為無罪之判決,嗣均確定。
㈡原告於96年5月25日警詢時即為其對A女提出傷害告訴之表示(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86年3月間出廠(本院卷㈠第42、43
頁),原告因修復前開車輛支出30,300元(本院卷㈠第11、12頁)。
㈣原告於98年5月25日下午提起本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及A女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A女虛構原告有乘機猥褻之行為,被告甲○○則虛構遭原告持扳打毆打之事實及強制原告下跪道歉並恐嚇原告,且被告甲○○亦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A女是否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如有,被告應賠償若干金額之傷害身體之精神慰撫金始謂適當?㈡被告A女有無誣指原告乘機猥褻之行為?其等之行為是否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應賠償若干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始謂適當?㈢被告甲○○是否有虛構其遭原告以板手毆打之事實?如有,其等之行為是否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應賠償若干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始謂適當?㈣被告甲○○是否有強制要求原告下跪道歉,並恐嚇如不從即要將系爭車輛砸毀之行為?如有,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若干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始謂適當?㈤被告甲○○毀損車輛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何?應否計算折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有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告A女並無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臉
頰、右耳、右頸、右手臂等處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確定,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被告甲○○確有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被告A女有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原告,惟為被告A女所否認,而本件原告認被告A女亦涉嫌傷害罪嫌,無非係以A女在計程車內拉著安全帶,與被告甲○○共同捶打其右臉為其論據,然依被告甲○○所述僅足認被告A女有上前搶扳手之情形,難認被告A女有何毆打原告之情。又本件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審理時亦僅認定被告甲○○有毆打原告之情形,並未認定被告A女有何共犯傷害罪嫌之情形,而原告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僅空言主張感覺被告A女在車上有用拳頭毆打原告之事實,徒憑主觀認定被告A女有與被告甲○○共同毆打原告,洵屬無據,顯不可採。
⒊又原告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臉頰、右耳、右
頸、右手臂等處挫傷之傷害,傷勢雖非重,但亦因本事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白天於菜市場販售燻雞、鴨及茶鵝,晚上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本院卷第40頁),於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812元,財產總額為13,24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被告甲○○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路邊攤及房屋仲介工作,於96年度及97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參以本件被告甲○○之所以有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係因其友人即被告A女告知遭原告侵害之事,立即質問原告而與原告發生口角之情形下,始以拳頭毆打原告等情,並非被告甲○○無故毆打傷害原告。是以,本院斟酌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甲○○行為不法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㈡被告A女並無誣指原告乘機猥褻之行為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再者,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訴追,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指訴被告A女誣告其有強制猥褻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實景勘驗結果,無從碰觸到後座中間位置之女子為其論據。然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73號之警詢筆錄中自承:其於忠孝東路SOGO錢櫃KTV載客,前往市○○道、東興街口,然後叫甲○○說到你說的地點,但沒有反應,就用手向後撥,轉頭撥甲○○的腳,發現A女躺在甲○○身上等語。是以當時原告確有碰觸被告甲○○腳部,是否全然未碰觸被告A女,實非無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12號誣告等案件,由承辦檢察官會同原告、被告A女、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一同勘驗,經辯護人示範以左手部分,可觸及胸部位,如以大角度轉正時,可觸及頭髮及胸部、頭髮等部位,有勘驗筆錄及模擬照片12張附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12號卷宗可參,足證原告確有可能碰觸到當時坐於後座之被告A女。參以,於97年4月9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妨害性自主一案審理時,被告A女具結證稱略以:「我睡著時,感覺有人摸我胸部,眼睛睜開時,原告的手正要摸我大腿,我醒來後,告知被告甲○○,被告甲○○質問原告,原告一直說不小心。」等語;另被告甲○○亦具結證稱:原告有說不小心摸被告A女等語。而原告僅辯稱沒有碰到被告A女,惟對於被告甲○○及A女稱原告於被告甲○○質問時有表示是不小心之指控,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刑事卷第41頁至第60頁)。再者,衡之常情,於本件事件發生當時,苟被告A女未確信原告有摸其胸部之情形,當無當場告知被告甲○○而使被告甲○○與原告發生衝突之理,而原告對於被告甲○○及A女有關「不小心」摸到胸部一節,復未加以爭執,則被告A女主觀上顯係基於原告有摸其胸部之確信下,始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易言之,被告A女並無虛構事實之故意,故被告A女所訴事實,雖經法院判決認為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但被告A女主觀上既無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形,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A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非可採。
㈢被告甲○○並未虛構其遭原告以拆胎扳手毆打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虛構其遭原告以板手毆打之事實,惟為被告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虛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於97年4月9日於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52號審理時,被告甲○○具結證稱:「(你左前臂、右前臂、右手臂、右膝是如何受傷的?)右膝蓋的傷不是丙○○打的,是搶鐵棍時磨到地上受傷的,兩手部位受的傷,是丙○○用鐵棍打的,有的是在車上打的,有的是下車後,跟他搶鐵棍時,他要用鐵棍打我,我用手擋,因此受傷的。」(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卷第51頁)、於偵查庭具結證稱:「我的手被他的扳手打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73號偵查卷第25頁),核與被告A女於97年4月9日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52號審理時,具結證稱:「(甲○○聽到你說司機有摸你,他如何做?)甲○○就問司機:你是不是摸她?司機就說:沒有,是不小心的。甲○○又說:什麼叫不小心。甲○○不高興就講了二、三次,丙○○就從駕駛座的左側拿出壹支鐵棍,往甲○○的身上打過去,甲○○用手去檔,我們二人就去搶那支鐵棍,但是沒有搶到,司機就拿著鐵棍下車。」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卷第45頁),參以被告甲○○於本事件發生後當日96年5月25日上午10時14分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其亦受有四肢多處(即右前臂、左前臂及右膝)之淤擦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73號偵查卷第25頁),如原告未以拆胎板手毆打被告甲○○,被告甲○○之前臂何以會受有遭鈍擊後之淤傷,足見原告確有以拆胎扳手毆打被告甲○○之事實,被告甲○○並無虛構虛構其遭原告以拆胎扳手毆打之事實,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尚非可採。
㈣被告甲○○雖有要求原告下跪道歉,但並無恐嚇及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強制要求原告下跪道歉,並恐嚇如不從即要將系爭車輛砸毀之行為,惟為被告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甲○○坦承有要求原告下跪道歉,惟辯稱係因原告稱有不小心摸到被告A女胸部,始要求原告下跪向被告A女道歉,並無恐嚇之行為等語。經查:於97年4月9日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52號審理時,被告A女具結證稱:「(甲○○聽到你說司機有摸你,他如何做?)甲○○就問司機:你是不是摸她?司機就說:沒有,是不小心的。甲○○又說:什麼叫不小心。甲○○就不高興就講了二、三次...」(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52號刑事卷第45頁),而甲○○則於同日具結證稱:「(你知道要下車?)我付完錢打開車門,正要下車,壹支腳才跨出去,就聽到A女很大聲的說幹嗎摸我胸部,我就問丙○○:你是不是有摸她胸部?丙○○就說不小心的。我就說:什麼叫不小心,重複的問。我不高興手有搭在丙○○肩上,忽然瞬間他就解開他的安全帶,從駕駛座左側拿出一支L型鐵棍,我們就抓著鐵棍在車上搶奪,我想說在車上不行,想說在他的車上很危險,我就下車,我一下車回頭就看到A女跟丙○○也都下車了,在搶鐵棍,而且丙○○把A女拖在地上拖行,我也跟著繼續搶,後來鐵棍就被我搶走,他就跑,我就去追丙○○,我就說:你還想打我們?他就說:那我跟你們道歉。我又說:你在車上說不小心的,現在又說要跟我們道歉,表示你承認了,就要求他跪下跟我們道歉,他就跟我到車頭前面,比較靠近A女的地方,要求他跪下,本來他要跪下,後來沒有跪,我就想要打他,這時他就跑走,我很生氣,就拿鐵棍砸他的車子,打車子玻璃及引擎蓋的部分,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卷第49頁),足見原告於被告甲○○質問時,確有表示不小心碰到被告A女,被告甲○○始要求原告向被告A女下跪道歉,其方式固屬過當,然主觀上僅是出於朋友立場要求原告道歉,難認有何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被告甲○○雖有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惟被告甲○○稱係因原告跑走了,因情緒不穩定,一氣之下才砸毀系爭車輛,並無恐嚇原告之行為,而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恐嚇之行為,則無從證明原告有自由權受侵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亦非可採。
㈤被告甲○○雖有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部分,惟原告所受
之損害應扣除折舊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拆胎扳手被奪後,立即逃到一旁,被告甲
○○於激動之下,便持拆胎扳手砸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側邊玻璃、引擎蓋及右邊車門鈑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故意毀損原告之物確定,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被告甲○○確有因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8M-802營業小客車因被告甲○○之毀損行為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為30,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㈠第11、12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依卷附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㈠第42、43頁),本件系爭車輛為86年3月出廠,距肇事時為10年2月,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4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而本件系爭受損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10年2月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應為27,270元(計算式:
30,300×0.9=27,270元),是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應為3,030元(計算式:30,300-27,270=3,03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3,03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有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扣除折舊。而原告確有以扳手毆打被告甲○○,被告甲○○並未虛構其遭原告以扳手毆打之事實,且被告甲○○雖有要求原告下跪道歉,但並無恐嚇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A女並無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無誣指原告乘機猥褻之行為,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元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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