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其父親丁○○、母親 洪淑梅 共同在臺北市五分埔地區經營服飾店生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林秀琴 則在戊○○服飾店對面之永吉路459巷5弄36號之1開設「 舒眉 服裝行」經營服飾生意,雙方為生意競爭等問題迭有爭吵,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日晚間7時許,在其與家人經營之服飾店門口前,對丙○○恫稱「不必房租就贏你、要趕快搬走,不然每天來罵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並要找人來亂你生意!」等語,其見丙○○聽聞上開話語後對其怒目相視,復恫稱:「看三小!再看就把眼珠挖出來!」,以加害他人營業自由及身體之事,對丙○○施行恐嚇,使丙○○生心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其與家人經營之服飾店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不要臉」、「老處女」、「早死早投胎」、「破雞巴」、「棺材鑽一半都嫁不出去」等不雅低俗言詞侮辱丙○○,足以造成丙○○難堪不快並貶損其人格。嗣因98年4月7日當晚8時許,丙○○因不滿遭戊○○以上開言語侮辱,進入戊○○店內毆打戊○○,丙○○之店員甲○○見狀亦進入戊○○店內,隨後丙○○、甲○○與戊○○即發生肢體衝突(此部份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以
98年度易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丙○○拘役40日、甲○○拘役55日、戊○○拘役50日,除丙○○部分已確定外,甲○○、戊○○部分均經該二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戊○○即於隔天報警處理,丙○○經警方通知到案後,亦向員警陳明戊○○有前揭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丁○○、丙○○、甲○○、己○○、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復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證人所為證述與其於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之判斷證人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證人丙○○、甲○○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明,雖不得直接作為本案之證據,惟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究明其於本院所採取證人證述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在五分埔經營服飾生意,告訴人丙○○係在其對面經營服飾生意之鄰居,雙方因競爭服飾生意等原因,過去彼此積怨甚深,其於98年4月2日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於數日後之98年4月7日,發生告訴人進入其店內毆打其身體之事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98年4月2日,告訴人之店員甲○○的親友來找甲○○,該人要回去之前,說「各位各位這就是龍發堂,龍發堂到了!」,我聽到後才對告訴人說「你平常罵我罵不夠,還有找人來亂,我說親友團誰沒有,每個人都有親戚,要比人多,我不可能輸你。」,告訴人抓到我的小辮子,就打電話給她姊夫,聲稱要找有黑道背景的人來修理我,告訴人的姊夫打電話給我舅公,我舅公再打電話通知我,叫我小心一點,後來我對我舅公說,我建議告訴人可以搬走,我這是良心建議,但告訴人解讀成是我恐嚇她,叫她搬走;又98年4月7日我根本沒有與告訴人說話,是當天晚上告訴人進完貨回來,我過去看告訴人進了什麼貨,告訴人就突然衝入我店內毆打我,我承認雙方怨恨彼此非常深,我們曾經互罵過,但那天我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98年4月2日恐嚇告訴人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不必房租就贏你、要趕快搬走,不然每天來罵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並要找人來亂你生意」等言語恫嚇告訴人丙○○,告訴人因此對被告怒目相視,被告又恫稱:「看三小,再看眼睛就挖出來!」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
2日下午7時,被告指著我罵:「不要賺就贏你,不要店租就贏你,你若不搬走,我天天要罵你,天天亂你,讓你生意做不下去,讓你窮死」,我就一直瞪著被告看,她就罵:「看三小,再看眼睛就挖出來(台語)」;被告是在她的店門口罵我,她一手插腰一手指著我,還有揮手的動作,當時我們店裡的人只要在場都聽得到,要是在旁邊也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當時丙○○之店員甲○○、己○○在店內亦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要其趕快搬走,否則就要妨害干擾告訴人做生意一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2日下午7點,我有聽到被告在那裡說:「我不用房租就贏你,我不用賺就贏你,看你要不要搬走,如果不搬走我就要一直亂你,讓你無法做生意」,還說「你還看,看三小,再看眼睛把你挖出來(台語)」等語,當時被告就在她們店的門口,她就是站著,眼睛指著我們這樣罵,因為我們二家是正對面,被告罵人的音量很大聲,我們都聽得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己○○則證稱:98年4月2日下午7點左右,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她不需要房租就贏老闆娘,她還說「你如果不搬家,就讓你沒有辦法做生意,要每天給你亂」;被告是她面對面罵,且還瞪著我們的店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據上,告訴人指證被告於98年
4月2日有以上開言詞恫嚇之行為,經核與當時在場之己○○、甲○○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亦均無歧異之處,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2.又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均在臺北市五分埔地區經營服飾店生意,且為在對門開業之鄰居,過去雙方因生意競爭關係而相處不睦等事實,為被告自陳甚明。又證人丁○○證稱:我與丙○○等人經營之商店相處不融洽,我們都是經營服飾的批發商,我們向上游福美服飾拿衣服,丙○○比我們晚進貨,但因她們的量較大,就要求上游不要批貨給我,結果就以比較高的價格批貨給我,因為福美服飾要漲價,我問原因,上游就表示因丙○○等人進貨比較多,....,我不清楚丙○○有無要求福美服飾提高我的價格,但是福美服飾確實對我漲價,又秉宏服飾也是因為告訴人進貨量大,她們就漲價,漲價金額約每件5元,全發服飾也是同樣的情形,全發的老闆有明確說因為告訴人在我對面,而他們的進貨量較大,所以不批貨給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3頁),自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有上開商業競爭關係下,其因為認為告訴人以搶走其上游服飾貨源方式,影響其服飾生意,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事實。此外,參酌被告自承其曾經與告訴人互罵一情,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兒精神狀況有時不穩定,有去看醫生,醫生說有恐懼症候群等語(見偵四卷第43頁),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生意競爭而心生不滿,即動輒以言語暴力相向,欠缺情緒管理能力,此更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詞應非憑空捏造之詞。
3.至於被告固辯稱:己○○都是下午就下班了,98年4月2日當天晚上己○○並不在現場,不可能會聽到我罵告訴人等語,惟據證人己○○證稱:我每天12點半上班,正常3點下班,在98年4月那陣子很忙,因為當時在進夏天的衣服,所以常常都9點多到10點下班,4月2日那天我大概快10點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參以己○○於98年4月7日並未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一情,另經證人己○○證稱:98年4月7日下午4、5時許我不在店裡,我比較忙,沒有注意到98年4月7日下午4、5點時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了什麼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則倘若證人己○○實際上於98年4月2日、98年4月7日均不在告訴人店內,亦均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其為與告訴人共謀羅織被告入罪,故意到庭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只要全部附和告訴人之說詞即可遂行目的,衡情應不致於僅謊稱其98年4月2日有聽到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言詞,而又據實陳稱其98年4月7日並未聽見被告對告訴人所說內容之理,從而,應認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係本於親身見聞而為之陳述,並無被告所稱之不可信情形。
4.被告雖又陳稱:4月2日傍晚8時許,甲○○的親友來找她,因為那個男的常來找甲○○,我以我誤認那是她親戚,她從告訴人店內出來,在我門口說「台中的旅客,這就是龍發堂,龍發堂到了!」,還扭來扭去,我才罵那個男的說你是娘娘腔等語,另證人丁○○亦證稱:98年4月2日晚上有一名男子從丙○○家中出來,在我們店門口罵,我有聽到他說「龍發堂出來的!龍發堂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告訴人及證人甲○○均否認知情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8、39頁),而據被告所述,其只知道該名男子認識甲○○,惟其並不確定該男子所為是否與告訴人、甲○○有關,則縱令被告所辯上情屬實,亦難認為係告訴人指使對方辱罵被告,是被告所辯此部份之情詞,亦無從減免其自身恐嚇之罪責,併予說明。
5.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已如前述,又「要每天來罵讓你生意做不下去」、「要找人來亂你生意」等言詞,乃對他人傳達自己將持續以言語騷擾或夥同不特定人妨害該被害人自由開店營業之訊息,「再看要把你的眼珠挖出來」之言詞,則係表示自己將直接對對方身體施加傷害,上開言語客觀上亦顯足以使任何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心生畏怖無疑,而告訴人復證稱:我聽到被告在98年4月2日跟我說的那些話後,感到很無奈,心理也很難過,也很生氣等語,又證稱:因為被告真的非常有錢,像我找人來作證,也是擔心不知道被告會出什麼動作而不敢來,我也會擔心,我一個女生,沒有人可以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論後,其內心因而感到恐懼不安,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
㈡被訴於98年4月7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7日那天剛好有人找我結帳,我開完票正準備吃飯,被告破口大罵「老處女、老女人、嫁不出去的老女人、棺材鑽一半都嫁不出去的女人、破雞巴、不要臉」等語,被告當時是在她店門口,一邊走、一邊罵,這次被告罵我的音量跟平常一樣,只要旁邊在場的人都聽得到,隔壁鄰居很多人知道,只是大家不想淌混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2頁)。另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經檢察官詢以:「98年4月7日當天下午4點左右,你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什麼?」,證稱:「她罵都是台語,我不用賺就贏你,你要做有錢人就早死早投胎,老女人、老處女,棺材鑽一半都嫁不出去。」等語,又經詢以:「被告是在哪裡對你們這樣講?」,證稱:「也是她家門口。」等語,經詢以:「為何你們覺得是對丙○○罵?」,證稱:「不是只有對丙○○罵,我們上班的人也是這樣被罵,4月7日那天我們很忙,如果我們店裡很忙,她看了就會抓狂,就會站在門口亂罵,4月7日是罵丙○○,我們是在那裡上班,罵到我是有的時候還指著我的名字講。」等語,經詢以:「是否記得4月7日罵的時間?」,證稱:「下午4、5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據上,證人丙○○、甲○○均明確指證被告於98年4月7日下午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且經核證人丙○○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與其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明顯歧異之處,足見證人丙○○、甲○○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可信。
2.又查:98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進入被告店內動手毆打被告,雙方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分別為告訴人、證人甲○○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陳稱:當天我僅是看告訴人進什麼貨,不知為何告訴人就進來毆打我等語,然被告被告訴人毆打當時正身處在其店內,則告訴人若非確遭被告以言詞辱罵而情緒激動,焉有無故突然主動進入被告店內質問被告,進而動手毆打被告之理;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聽過你女兒罵『老處女、老女人、嫁不出去』之類的話?」,答稱:「被告都在自言自語,沒有指名道姓。」;訊以:「你認為你女兒都在講誰?」,答稱:「我無法回答。」;訊以:「你女兒有無跟丙○○講過『不用房租就贏你,看你要不要搬走,若不搬走要每天來亂,無法做生意』?」;答稱:「我沒聽過這些,我大部分都是聽『老女人、老處女』」等語(見偵卷第43頁),足見證人丁○○雖聲稱被告均自言自語未辱罵特定對象,惟亦不否認被告經常有其在店內罵稱「老處女、老女人」等語之行為;另被告經常以「老處女」、「沒人要」一類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一節,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經常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如老處女、沒人要之類很難聽的話,被告罵得蠻頻繁,最近半年有罵1、2次等語(見偵卷第27頁),更足以 佐徵 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之情節,絕非憑空虛捏之詞。
3.至於被告辯稱:98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根本不在店內,告訴人是當天晚上才回到店內的等語,與證人丙○○、甲○○上開證述不符,已難以採信。另證人即被告母親洪淑梅於審判中雖證稱:4月7日下午4時許,我有在店內,當天我看到舒眉服裝行內有甲○○,我沒看到己○○、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洪淑梅經檢察官詢以:「4月7日下午4點到晚上你到你妹妹家以前,你有無看到丙○○回到她店裡?」,證稱:「丙○○有在店裡。」,又經詢以:「丙○○幾點就在店裡?」,證稱:「4點還是3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見證人洪淑梅於同日作證時,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則其所述是否實在,已不無可疑,更何況證人洪淑梅看店時會在店內看電視,也會走動整理衣服,也可能上樓修改衣服,均據證人洪淑梅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6頁),則其當不致於隨時注意對面舒眉服裝行動靜,並掌握告訴人返回店內時間為何,是以證人洪淑梅前開證述內容,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係於下午時分在商店門口,按當時情形,應屬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而「不要臉、老處女、早死早投胎、破雞巴、棺材鑽一半都嫁不出去」等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屬對他人人格貶損辱詞,該等言語係基於攻擊性,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對被害人為人身攻擊,已足令被辱罵者感到難堪、不快,則被告以此種言語辱罵告訴人,已達貶損告訴人格及尊嚴之效果,至為明確。
㈢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丙○○服飾店之店員乙○○,因證
人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又經核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已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時間即98年4月
2日,丙○○店內僅丙○○、甲○○、己○○三人,被告侮辱告訴人之時間即98年4月7日,告訴人店內僅有告訴人與甲○○在場等節,分別經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則證人乙○○非案發時在場實際親身見聞事件經過之人,是經審酌後認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均堪認定,
其所辯前揭情詞,則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於98年4月2日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於同年月7日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98年
4月2日對告訴人恫稱:「看三小!再看就把眼珠挖出來!」等語,雖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惟此部份與檢察官起訴因被告係先以告訴人如不搬走,就要擾亂告訴人做生意等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聽聞後回瞪被告,被告才接續對告訴人恫稱「看三小!再看就把眼珠挖出來!」,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為之,是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服飾店生意競爭關係而長年相處不睦,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和告訴人化解歧見,反而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所受恐懼非輕,又被告復主動尋釁,以上開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人格,並釀成其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且被告係大學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犯後仍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見悔意,原不宜輕縱,惟念及量被告、告訴人為面對面開業經營服飾店之鄰居,二人因生意競爭以致於水火不容,被告以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雖屬不該,然被告、告訴人兩家長年相處不睦有其複雜之原因,即使對被告以重刑相繩,亦只加深其與告訴人之對立仇隙,再滋事端,無助解決雙方紛爭;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分別考量被告之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至於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本院認上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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