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辦理房屋貸款而要求其胞妹丙○○、其大嫂丁○○及其母親甲○擔任保證人,詎乙○○利用取得丙○○、丁○○、甲○之身分證、印章之機會,明知其等並未同意擔任上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琪公司)之股東,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89年12月20日左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工廠,假冒丙○○、丁○○及甲○之名義,盜用丙○○、丁○○及甲○之印章,於上琪公司章程全體股東具名蓋章欄內蓋用丙○○、丁○○及甲○之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而偽造丙○○、丁○○、甲○為上琪公司股東之內容不實公司章程,並於同年12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 陳淑姿 會計師代為辦理公司登記,陳淑姿復於90年1月15日,持該偽造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丁○○、甲○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於91年7月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工廠,假冒丙○○、丁○○、甲○名義,盜用丙○○、丁○○及甲○之印章,在91年7月30日上琪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親自簽名欄內以及91年7月30日上琪公司修正公司章程之全體股東簽名或蓋章欄內,分別蓋用丙○○、丁○○及甲○之印文各1枚,並偽簽丙○○、丁○○及甲○之署名各1枚,而接續偽造丙○○、丁○○、甲○同意上琪公司變更營業地址登記及修正公司章程第15條等不實事項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並持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修正後章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依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而完成公司登記,足生損害於丙○○、丁○○、甲○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於98年5月12日,丙○○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通知,其因上琪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限制出境,始知前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8年度訴字第1977號卷第14頁以下、99年3月24日訊問筆錄第1頁以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卷第2頁、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585號卷第5頁、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77號卷第14頁背面)。
(二)被害人丙○○、丁○○及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未經同意而偽造簽名署押及印文,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之事實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543號卷第20至21頁、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585號第16至17頁)。
(三)於89年12月26日上琪企業有限公司章程、91年7月30日上琪企業有限公司修正後章程及上琪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其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共9枚、簽名署押共6枚(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625號卷第5至8頁、第12至13頁、第14頁)。
(四)復有財政部98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80087920號函影本、經濟部98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09833731220號函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625號卷第3至4頁、第9頁、第10至11頁)。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一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丙○○」、「丁○○」、「甲○」之署名及盜蓋其等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害人丙○○部分,而就被害人丁○○、甲○之部分雖未提及,惟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另併案意旨謂被告係「盜刻」丙○○、丁○○、甲○之印章並偽造其等印文云云,惟此部分被告自承係因辦理貸款取得被害人之印章,始盜用其等印章並盜蓋之等語,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相符(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85號卷第17頁),是此部分併案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其同時偽造股東同意書、公司修正章程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論。
(五)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一㈡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於89年12月間及91年7月間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上開兩罪係連續犯,固非無見,惟因兩行為時間點差距1年7月以上,尚難認時間緊接,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不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公司,竟偽造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並持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不僅致生危害於他人,亦影響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並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以徵得丙○○、丁○○、甲○原諒(詳卷內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處理之情形,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乃屬刑罰之執行事項,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七)沒收部分: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向經濟部行使後,已屬經濟部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均予宣告沒收(至盜用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法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犯事實欄㈠一之行為,尚使經濟部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依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7條、第9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事項,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從而,若申請及登記之內容有不實,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行為時間點為89年12月間,依前開說明要旨,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是主管機關雖准予設立登記,依上開說明,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退併案部分: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犯事實欄㈠一之行為,尚使經濟部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嫌,已於理由欄三說明,是此部分併案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該併辦部分,既無從為有罪認定,即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果│果│較結果│├─────┼───────────┼───────────┼──────────┤│刑法第214│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部│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比較刑法第214條其罰││條│分(有期徒刑、拘役部分│條之1之規定,95年7月│金刑最高額部分,不論│││並未修正),依行為時之│1日以後施行之刑法,刑│新舊法之數額均係相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法第214條之罰金刑部分│,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1條前段之規定,應提高│(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為人。│││10倍,即5000銀元以下罰│未修正)之貨幣單位為新││││金,折合新臺幣為15000│臺幣,並提高為原規定數││││元以下罰金。│額之30倍,亦係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5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計算。│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利於被告。│││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刑法第55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牽連犯)│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月1│││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予分論併罰。│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從一重處斷。││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個│││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利於被告。│││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佰元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刑法第5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依新法規定,多數有期徒│比較修正前後多數有期││第5款│5款之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上│││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限部分,以95年7月1│││20年。││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一、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罰金刑下限、牽連犯、定執行刑等規定,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二、關於易刑處分之比較:││(一)經比較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行法關於易科││金折算標準。││(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認易刑分││不包括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可割裂分別適用,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附此敘明。│└────────────────────────────────────────┘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應予沒收)│(無庸沒收)│├───┼──────┼──────────┼────────┤│一│89年12月26日│無│盜蓋之丙○○、蔡│││上琪企業有限││黎葉、甲○印文各│││公司章程││壹枚│├───┼──────┼──────────┼────────┤│二│91年7月30日│偽造之丙○○、丁○○│盜蓋之丙○○、蔡│││上琪企業有限│、甲○署名各壹枚│黎葉、甲○印文各│││公司股東同意││壹枚│││書│││├───┼──────┼──────────┼────────┤│三│91年7月30日│偽造之丙○○、丁○○│盜蓋之丙○○、蔡│││上琪企業有限│、甲○署名各壹枚│黎葉、甲○印文各│││公司修正章程││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