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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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八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峰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瑞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