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61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於92年3月28日與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發行之國際信用卡(JCB/MASTER),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前開利息外,另以當月帳單中尚未結清之本金金額加百分之2.5計算違約金,並以3個月為限;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上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告概括承受中華商銀後,悉由原告一併承受。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97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應收款新臺幣(下同)69,188元、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計88,503元及其中應收款69,188元自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呆帳戶帳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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