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胡叔文
陳崇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胡叔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崇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胡叔文、陳崇吉及 吳文樹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胡叔文負擔百分之七十、陳崇吉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11元,應由相對人胡叔文負擔百分之七十即13,798元(計算式:19,711×70/100=13,79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陳崇吉負擔百分之十即1,971元(計算式:19,711×10/100=1,971),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