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 蘇惠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彥銘謝惠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陳彥銘、謝惠芯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
9年度附民字第788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然原告並非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院刑事判決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該判決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而非原告,被告亦係使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減免繳交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等不法利益,是本院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盧弈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