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96號原告 戴瑞琴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 被告 謝瓊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靖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㈠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瓊華應給付原告26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謝瓊華應給付原告31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㈠環宇公司、謝瓊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謝瓊華應給付原告118萬8,00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謝瓊華應給付原告315萬8,00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此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 鄧玉琴 原任職於環宇公司,曾於103年9月間代理時任環宇公司之董事長謝瓊華以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已清償),嗣因謝瓊華及環宇公司經濟困窘,由鄧玉琴於104年7月21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31日代理謝瓊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向原告借款24萬2,500元、24萬2,500元、100萬元,嗣於105年3月3日代理環宇公司如附表編號5所示向原告借款48萬5,000元,謝瓊華因而開立兩紙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TM00000
00、TM0000000號)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因訴外人即原告弟弟 戴鴻財 、訴外人即原告姊夫 李光平 欲兌現前開2紙支票,故環宇公司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可見環宇公司願連帶清償前開4筆借款,扣除預扣之利息3萬元後,前開4筆借款本金共197萬元自應由環宇公司及謝瓊華負擔連帶責任。另鄧玉琴亦於104年11月3日、10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0日代理謝瓊華如附表編號4、6、7向原告分別借款70萬元、38萬8,000元、10萬元,謝瓊華亦簽發面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票號分別為TM0000000、TM0000000、TM0000000號)。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環宇公司及謝瓊華連帶返還借款197萬元、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謝瓊華返還借款118萬8,000元;備位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7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 謝瓊環 所受領之借款或款項315萬8,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環宇公司、謝瓊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謝瓊華應給付原告118萬8,00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謝瓊華應給付原告315萬8,00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謝瓊華對於原告所主張編號1至4、6、7之借款均不知情,亦不認識原告,亦無授權鄧玉琴或訴外人 謝沂恩 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所稱借款並非直接匯入被告所管理使用之帳戶,附表所示7筆借款之利息預扣方式、交付款項情節及開立支票邏輯均不同,尚無法確立原告所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何人之間,且原告除未能證明其與謝瓊華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外,並未說明環宇公司為何須就附表編號1、2、3之借款與謝瓊華借款負擔連帶責任,且謝瓊華於104年11月11日已非環宇公司之負責人,無從代理環宇公司對外借款,難認附表編號5之借款實在。又被告既未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無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謝瓊華應負擔不當得利及票款利益返還責任,即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光平於104年7月21日匯款24萬2,500元至謝沂恩於板信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沂恩之26217帳戶)。
㈡、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匯款24萬2,500元至謝沂恩之26217帳戶,並於同日由不詳人士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24萬2,500元。
㈢、戴鴻財於104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謝瓊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瓊華之4467帳戶)。
㈣、訴外人即原告婆婆 林秀英 於104年11月3日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秀英之8221號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
㈤、原告於105年3月3日匯款48萬5,000元至謝沂恩之26217帳戶,謝沂恩並於同日轉帳70萬元至環宇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宇公司之9990號帳戶)。
㈥、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匯款38萬8,000元至謝沂恩之26217帳戶,謝沂恩亦於同日轉帳50萬元至謝瓊華於板信商業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瓊華之8688號帳戶)。
㈦、不詳人士於105年12月30日將10萬元現金存入謝沂恩之26217帳戶。
㈧、環宇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玟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以104年7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沂恩之26217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4年7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瓊華之4467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謝瓊華之868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支票號碼TM0000000號、TM0000000號、TM0000000號、TM0000000號、TM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林秀英之8221號帳戶存摺影本、105年3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5年12月30日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5年11月28日匯款明細、環宇公司之999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至89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欲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業已交付,並達成借貸之合意。惟支票為無因證券,持有支票之原因尚可能包含預收款項、作為擔保、結算金額等原因,不能僅以持有系爭支票,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借貸事實,又依支票號碼TM0000000號、TM0000000號、TM0000000號、TM0000000號、TM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5、79、81、85、89頁),原先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4月30日、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3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日,距離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借款交付日均有一段時日,尚難以前開支票之交付逕認兩造間有借款之流動及借貸之意思合致。另參照謝沂恩之26217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2、33、37、45、47頁),附表編號1、2、5、6、7之款項雖係匯款或存入謝沂恩之26217帳戶,然附表編號1、2、7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係陸續遭人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於匯入前開帳戶後雖於同日再匯款70萬元至環宇公司之9990帳戶,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於匯入前開帳戶後雖於同日轉帳50萬元至謝瓊華之8688帳戶,惟前開附表編號1、2、5、6、7之款項於進入謝沂恩之26217帳戶後,係以不同金額遭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雖其中部分受款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然尚難以此逕認定謝沂恩之26217帳戶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中繼點,且原告並非逕交付金錢予被告,謝沂恩與被告既非不同主體,即無法單以此認定兩造業已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仍應綜合其他證據判斷之。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係由戴鴻財於104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謝瓊華之4467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並非必以借款為交付之原因,且觀諸謝瓊華之4467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1頁),該筆款項之備註欄未表明出於借款之文義,且匯款之對象為戴鴻財而非原告,亦難以此認定係由原告交付謝瓊華款項,原告與謝瓊華間就該款項已有借貸合意之認定,亦應綜合其他證據判斷之。至於原告雖主張林秀英於104年11月3日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70萬元,再透過鄧玉琴轉交給謝瓊華等語,然此並非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就此亦加以否認之,則原告就此筆借款之交付及合意應負擔舉證責任。
2.證人鄧玉琴證稱:我認識原告與謝瓊華,我先前在環宇公司任職前是在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在100年間不知去向就由謝瓊華接收掬水軒,原本掬水軒的員工就轉到環宇公司,謝瓊華就是我的雇主,謝瓊華在100年間叫我對外借300萬元,不能有利息、擔保品,是我個人名義借給環宇公司,其中100萬元就是我跟原告借的,原告先生 趙龍舜 是環宇公司的廠長,趙龍舜與謝瓊華常去中國看廠房,原告偶爾會幫他們機場接送,謝沂恩、 黃秋菱 是謝瓊華的秘書,謝瓊華要借款時,謝沂恩會指示借款要匯到何帳戶,被告曾授權我對外向金主借錢,附表編號1之記載除借款流向欄中提領現金及對外轉帳部分我不清楚,其餘記載均正確,借款本金為25萬,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103年6月間的借款是利息2分半,之後再借的時候金主都要求3分利),從匯款金額中直接扣除,因為謝瓊華都是她本人透過我跟金主借錢,當要借錢時都會找我去樓上的董事長辦公室,跟我說要借多少錢,我就在辦公室內以手機聯絡金主洽商借款,如金主確認可以借款,我會把手機開擴音,讓謝瓊華可以直接跟金主談借款利息等事項,談妥後謝瓊華會說等秘書通知要匯款至何帳戶,因為謝瓊華所使用的帳戶有很多,都是由秘書管理,謝瓊華自己也記不清楚各個帳戶帳號。之後我離開辦公室,秘書就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錢要匯到何帳戶,我把帳戶帳號給金主由金主直接匯款。此筆借款我是跟原告接洽,於匯款完成後,原告跟我說是他姊夫匯款,匯款完成後我再通知謝沂恩匯款人及匯款金額,謝沂恩會再向謝瓊華報告已匯款完成,謝瓊華要看到匯款金額進來才會開支票,但因為此筆借款與附表編號2借款,謝瓊華本來說只借2個月,之後用現金來還,所以沒有開支票。附表編號2記載除借款流向欄中提領一空部分我不清楚,其餘記載均正確,借款本金為25萬,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從匯款金額中直接扣除,借款經過與編號1相同。附表編號3記載除借款流向欄部分我不清楚,其餘記載均正確,借款利息月息3分,但該次謝瓊華有跟金主講好不要預扣利息,之後再償還。借款擔保部分我會知道是因為發票及換票我都會經手,該次謝瓊華總共要借500萬,向原告借100萬, 吳曾鴻英 300萬元, 林鳳 (即 鄧國敦 的配偶)100萬元,借款流程與編號1相同,謝瓊華確認匯款金額進來後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秘書會開票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金主,秘書是透過環宇公司的公文往返把票交給我,因為當時秘書在臺北公司,我是在大溪的工廠。附表編號4記載除借款流向欄部分我不清楚,其餘記載均正確,借款利息月息3分,本金70萬元,借款流程與編號1、2、3相同,但這70萬是以現金方式交付,我是應謝瓊華的要求分成30萬、40萬兩筆先後交付,因為30萬是11月3日謝瓊華當天要支付給別人的,40萬謝瓊華後面才要給別人。附表編號5之借款記載均正確,這筆借款的經過是謝沂恩打給我,跟我說環宇公司現在票差70萬元,要我問金主有無70萬可以借,不然現任環宇公司的董事長陳玟娟要跳樓了,我就問金主一樣的話,原告就問她姐姐 李戴蘭 妹, 李戴蘭妹 說只有50萬,我問謝沂恩說只有50萬可以嗎?謝沂恩說好,要我把50萬匯到謝沂恩板信土城的帳戶,謝沂恩再去籌20萬。我知道這筆借款人為環宇公司,因為謝沂恩打給我之後,我有再打去總公司問會計黃經理,我問他說今天是否要出一張票差70萬,他說對,他還說天天也差錢。這筆借款本金為50萬元,扣掉利息1萬5,000元後,匯入48萬5,000元,利息為月息3分。謝沂恩是謝瓊華的親姪女,那時候我們很怕謝瓊華,所以不可能背著謝瓊華做什麼事情,謝瓊華講一就是一,而且謝沂恩的年紀很輕。謝瓊華於105年初有跟我交待以後借款的事情就跟秘書聯絡,當時黃秋菱還沒離職,我還問謝瓊華要跟哪個秘書聯絡,謝瓊華說兩個都可以。借款擔保部分,借編號5款項的時候,編號1、2的借款還沒清償,我要再借編號5的50萬時,金主即原告有問我先前編號1、2的借款還沒清償,可否一起開票作為擔保,我就打電話問謝瓊華說編號1、2沒有開支票,是否可以跟這筆一起開,謝瓊華說可以,她會交待秘書,後來她的秘書謝沂恩就開100萬的支票下來,這就是要用來擔保編號1、2、5的借款100萬。附表編號6之借款記載除借款流向用途部分,我不清楚外,其餘均正確,借款本金為40萬元,利息為月息3分,扣掉3分利息後,匯入38萬8,000元。本來謝瓊華說要借50萬過票,借款流程同編號1,我問原告,原告說只有40萬,謝沂恩就說把40萬匯到她的帳戶,謝沂恩再去跟別人借10萬元,湊足50萬再去過票。借款擔保部分我會知道是因為支票會寄來透過我轉交給金主,開票流程經過同編號3部分所述。附表編號7之借款記載,除借款流向中現金提領部分,我不清楚外,其餘均正確,這筆借款本金為10萬元,利息為月息3分,不先扣利息。借款經過是謝沂恩打電話給我,說謝瓊華要10萬元現金,要我先去借10萬元匯到謝沂恩的帳戶,借款擔保部分,編號6、7的借款,是開立同一張支票作為擔保,因為編號6借款時,支票還沒開下來。我會常常送謝瓊華出國,在車上時,我會問謝瓊華說,謝沂恩有打電話來要借錢,有沒有什麼問題,謝瓊華用閩南語回我說「君(謝沂恩的小名),現在很厲害,都會幫我調度錢,不像 賈總 ,都不會幫我調」,她回我之後,我就沒有再多講什麼。借款交付方式都是謝瓊華指定的。第1至4筆都是謝瓊華本人跟我說要借的,他是在環宇公司大溪廠二樓辦公室親自跟我說的,第5筆是謝沂恩打電話來,當天沒有跟謝瓊華確認,但事後開支票時有再跟謝瓊華確認是環宇公司要借款的。編號6、7都是一樣是謝沂恩打電話過來跟謝瓊華要借款,事前我沒有跟謝瓊華本人確認,但在106年年初的時候,謝瓊華有用台語跟我說「君」很厲害,都會幫我調錢,就是有授權謝沂恩去借款的意思。謝瓊華有針對編號1、2、3、5的借款開壹張本票200萬,是用來還給原告弟弟戴鴻財及原告姐姐李戴蘭妹,本來謝瓊華有開支票作為擔保,是106年4月到期,到期後本來戴鴻財及李戴蘭妹不打算再借,要軋票,我就打給謝瓊華,但是謝沂恩接的電話,我把上情告知謝沂恩,謝沂恩就跟我說告訴戴鴻財及李戴蘭妹不要軋票,我會告知謝瓊華,過了兩天,謝沂恩打給我說,謝瓊華表示支票先不要軋,她會像103年的借款用現金償還,但後來一直到106年5月謝瓊華一直沒有拿現金來還,原告又打電話來問我謝瓊華何時要還錢,我說你再等我我再打電話問問看,我又打電話去謝瓊華的辦公室,一樣是謝沂恩接的電話,她說問完謝瓊華明天會再打給我,隔了兩天,他就寄20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收到後就馬上打電話給謝瓊華,可是一樣是謝沂恩接的電話,我就問這張本票是要做何用,她說這是要交給原告,本票可以保證200萬一定會還給他,謝沂恩有說謝瓊華跟環宇公司會就這幾筆借款負連帶償還責任,如果謝瓊華沒有還,環宇公司也會還,所以他們支票才會沒有軋。我不清楚為何要以謝沂恩之帳戶收受借款,第5筆是要湊足70萬,所以借款是匯到謝沂恩帳戶,謝沂恩再轉帳到需要支用的帳戶。支票都是由我名下的帳戶兌領,因為原告拿支票叫我幫他存,等兌現後再還給他,因為她先生是環宇公司廠長,他不想讓先生知道,怕對公司不好意思,我一開始也沒有跟原告先生講借錢的事。我沒辦法確認支票是否為他親自用印,但我知道他有授權兩個秘書謝沂恩跟黃秋菱幫他處理開票的事情,這是謝瓊華本人跟我說的。支票背面「提示人背書區」的字跡是否均是我手寫的,帳號是我板信的帳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5所載TM0000000的支票、編號3所載TM0000000支票、編號4所載TM0000000、編號6、7所載TM0000000支票,我都有幫忙原告提示,但都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
74、85至89、230頁),可知原告之配偶趙龍舜為環宇公司之廠長,謝瓊華既為環宇公司之原負責人,其二人間於事業上之合作關係並非淺薄,而原告與謝瓊華並非不認識,為何仍須透過鄧玉琴作為溝通橋梁始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款項亦多須透過謝沂恩再如原告所主張輾轉交付款項之方式始由被告收取款項,實有疑義。又消費借貸之成立關鍵,多須考量貸與人是否可透過該借款獲取利息、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是否有親情、友情或事業上往來等因素)、借用人之資力與信用、有無提供擔保等,然原告於其所主張之借款過程中,均未與被告碰面,甚至並無直接連絡,全程均係以鄧玉琴為溝通之對象,甚至匯款之受款帳戶多為謝沂恩所有,且原告於本院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原告借款之動機係因被告都有承諾要給付月息三分的利息,雖然原告的本意不是想籍此賺利息來賺錢,但是原告的先生就是環宇公司大溪廠的廠長,也就是在環宇公司相當受到重用,當鄧玉琴來表示董事長謝瓊華或是環宇公司要借錢,原告也是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才會出現原告本身沒有錢還要向自己的弟弟姐夫商量請他們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頁),可知原告之先生趙龍舜既於環宇公司屬相當受到重用,且位居廠長之職位,實難想像未與被告直接確認是否有借貸之真意,即依鄧玉琴之要求,而以自身之帳戶甚至商請與被告均無關聯之李光平、戴鴻財、林秀英等人匯款或存款至鄧玉琴所指定之帳戶。又提示及持有支票之人,均非原告而係鄧玉琴,倘兩造間確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借貸事實,則由原告提示支票,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應屬合於常情,且無現實上之困難,豈有另請鄧玉琴代為提示支票請求票款之必要。因此,鄧玉琴所為之證述,不足以使本院確信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3.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及鄧玉琴之證述,並不能使本院對其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款項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事實形成確信,又原告與謝瓊華、環宇公司分別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既均無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故環宇公司、謝瓊華就前開借款即無須負擔連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環宇公司、謝瓊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元、謝瓊華應給付原告118萬8,000元,另備位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謝瓊華應給付原告315萬8,000元,均屬無據。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款項被告既未受領,即無法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係由戴鴻財於104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謝瓊華之4467帳戶,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此係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不能證明其該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該款項之金流僅係流動於戴鴻財與謝瓊華之間,亦無法逕予推論該筆款項與原告有關,而使謝瓊華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使被告受有利益且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更未具體說明有何給付目的欠缺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㈢、再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受領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係由戴鴻財於104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謝瓊華之4467帳戶,然匯款之時日距離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3之擔保支票之原發票日即106年4月30日(後改為106年7月30日)尚有一段時日,再觀諸該支票(見本院卷一第75頁),亦未載有執票人之姓名,且所載提示人存款帳戶係鄧玉琴之板信銀行帳戶,則能否謂原告為該支票之執票人,且該支票係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有關,實有疑義。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支票號碼TM0000000號、TM0000000號、TM0000000號、TM0000000號、TM0000000號之支票因此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為何,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票據利益償還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環宇公司、謝瓊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謝瓊華應給付原告118萬8,00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7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瓊華應給付原告315萬8,00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六、至於原告雖於111年3月11日具狀聲請向板信商業銀行調閱謝沂恩之26217帳戶於105年12月30日現金存款10萬元之存款單、TM742618號、TM742725號、TM738657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兌領人之資料,以證明附表7款項為鄧玉琴所存入、附表5款項為被告所使用,然本院業已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如前,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編號日期金額借款人原告主張交付借款之方式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借款擔保1104年7月21日24萬2,500元謝瓊華由李光平匯款至謝沂恩之26217帳戶面額為100萬元、票號為TM0000000號、原發票日為106年4月5日(後改為106年7月5日)、謝瓊華所簽發之支票2104年7月31日24萬2,500元謝瓊華由原告匯款至謝沂恩之26217帳戶面額為100萬元、票號為TM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4月5日(後改為106年7月5日)、謝瓊華所簽發之支票3104年8月31日100萬元謝瓊華由戴鴻財匯款至謝瓊華之4467帳戶面額為100萬元、票號為TM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4月30日(後改為106年7月30日)、謝瓊華所簽發之支票4104年11月3日70萬元謝瓊華由林秀英提領70萬元,原告交付鄧玉琴轉交給謝瓊華面額為30萬元、票號為TM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4月20日(後改為106年7月20日)、謝瓊華所簽發之支票面額為40萬元、票號為TM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4月3日(後改為106年7月3日)、謝瓊華所簽發之支票5105年3月3日48萬5,000元環宇公司由原告匯款至謝沂恩之26217帳戶面額為100萬元、票號為TM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4月5日(後改為106年7月5日)、謝瓊華所簽發之支票6105年11月28日38萬8,000元謝瓊華由原告匯款至謝沂恩之26217帳戶面額為50萬元、票號為TM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4月1日(後改為106年7月1日)、謝瓊華所簽發之支票7105年12月30日10萬元謝瓊華原告交付鄧玉琴轉交給謝瓊華,鄧玉琴無摺存入謝沂恩之26217帳戶面額為50萬元、票號為TM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4月1日(後改為106年7月1日)、謝瓊華所簽發之支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