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第3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繼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繼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6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武嶺街口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0月9日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因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橋下時,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張繼忠同意搜索,當場在張繼忠穿著短褲褲頭內扣得其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2公克,含包裝袋
1只),復採集其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繼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下稱毒偵一卷】第2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下稱毒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第6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107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各2份、尿液採驗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2656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20頁、第22至23-1頁、毒偵二卷第23至25頁),又事實欄一、(二)部分,復有扣案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
172公克),有該院107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7年6月7日警詢筆錄可佐(見警一卷第
5頁反面),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另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此有被告之107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7頁),員警由扣得之毒品即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固曾於107年6月7日、107年10月10日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係分別向綽號「順仔」、「 阿福 」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反面至7頁、警二卷第8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被告張繼忠並未提供毒品上游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證,職等至上述兩處地點查訪皆未發現有與張繼忠所述藥頭特徵相符之人,故警方並無因張繼忠於警詢筆錄內容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分局107年12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684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2罪,其犯罪時間分別在107年6月、10月,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72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二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