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至 訢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至訢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至訢(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吳彥岱 (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5萬元,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確實確認有無其他車輛行經並讓直行之車先行,即率爾變換車道而肇事,造成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因此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勢,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過失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被告與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一節,惟本院認原審量定前揭刑度已就上開情事詳加斟酌,所為量刑仍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45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產物保險公司付款明細、強制險理賠作業查詢及匯款收據等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因認本件所為前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至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至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蘇至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更正為「業據被告蘇至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至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確實確認有無其他車輛行經並讓直行之車先行,即率爾變換車道而肇事,造成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因此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勢,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過失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被告與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78號被告蘇至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至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術東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同向之慢車道,適有吳彥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超速即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吳彥岱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蘇至訢駕駛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使吳彥岱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嗣蘇至訢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彥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至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彥岱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訂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