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4號原告 林聖恩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第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為鄭永祥,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0時20分許、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等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戶籍地址,於107年6月14由同居人(大姑)簽收完成送車主 劉珊 所有之3193-E9號自用小客車前於107年5月27日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車主不服舉發,曾分別於107年6月15日、7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於107年6月29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1770000號書函查復略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靠近路中央,已明顯違反前述規定,故依法舉發並無疑義」。車主仍不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應歸責人為林聖恩(即原告)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住居地址,於107年7月11日由同居人(妻)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實概要欄所載停車地點為道路終點之圍牆邊,不會也不能有車輛通行,該道路右側雖有工商路151號之住家,然該屋主以雜物占領,致原告於107年5月27日23時停車時,無法僅靠道路右側停車,原告並非故意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況該工商路終點為圍牆,已無法供他車通行);又原告於107年5月27日10時20分,在系爭路段停車時,因已先有他輛汽車停車,故原告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原告事後向市議員陳情後,會同里長、派出所所長會勘,渠等咸認系爭停車地點為私設道路,不適用處罰條例,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誤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略以:「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又原告違規地點雖為私設通路,惟依交通部94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釋可知,○○○區○○道路如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且當地警察機關亦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則可屬處罰條例第3條之道路範圍。復觀諸採證相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可供不特定行人或多數人行人通行,且巷內尚有1棟住宅,則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原告就此主張該停車位置屬私設通路非屬道路云云,顯有誤會。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位於工商路東側囊底路段,該路段之車道寬度約為1台自小客車寬度之3倍,原告係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中間(位於銀色自小客車與花盆、三角錐等路障之間),顯然已影響工商路151號住戶人、車通行,要無疑義。又原告將車輛停放於工商路車道中間之行為,除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900-1,2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罰鍰900-1,200元)之違規態樣,然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重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顯屬有據。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27日10時20分、同日23時00分在本市
○○區○○路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交通違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6月29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1770000號書函、107年8月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2053000號書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6026600號函、107年9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73417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係屬乙種工業用地之私設道路,
不適用處罰條例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工商路係屬對外開放可供公眾通行之路段,非屬四周均封閉而管制出入口之社區,是以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交通部94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釋可知,系爭路段即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與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係屬私有或公有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路底係屬圍牆,原告在此路段停車並不會影響他車通行云云。惟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路底一側尚有工商路151號之住家,原告在工商路底中央停車,已妨害該處住家之車輛通行。另原告明知107年58月27日10時20分在該路段停車時,明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一側已停有他輛汽車,仍在該車輛駕駛人座一側停車,確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情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5條第1項,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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