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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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70、37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敏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2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5日晚上7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劉敏成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尿送驗,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在警員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將劉敏成所採尿液送驗,於106年8月17日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敏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緝字第1號卷第71頁),而其分別於106年4月23日下午1時30分、106年8月5日晚上7時30分,由警對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各呈嗎啡(106年4月23日)與嗎啡、甲基安非他命(106年8月5日)陽性反應,有上開實驗室所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通知書回執聯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8至9、11頁)。另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各約有施用劑量80%、70%由尿中排出,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尿液中存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最長時間各為4、5天,亦即僅憑尿液中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各可能不會超過4、5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憑。故被告自白其分別於上開㈠至㈢所示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與被告因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各呈嗎啡、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以推論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㈠至㈢所示時間,各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則其被訴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準此,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631、739號、易字第596號、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7月、6月,上開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應執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5月1日,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被告係於106年8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尿送驗,在警員尚未發覺其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於106年8月5日晚上7時48分許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自首坦承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將對被告所採尿液送驗,於106年8月17日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故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罪,同時有前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罪,則均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所不許,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前所受之偵審教訓,再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行為時仍無意戒除毒癮,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相當不足、守法意識亦屬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身體正常無重大疾病暨本案犯案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6月)、㈢(4月)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冠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