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原告 張國章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被告 黃旭田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複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609號裁定,聲請對被告名下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1地號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以求受償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並獲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645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被告意圖阻擾拍賣程序進行,具狀表示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准被告供600萬元之擔保,停止系爭抵押物之拍賣程序迄今。且被告旋即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屢獲敗訴判決,最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為達停止拍賣系爭土地之目的,故意依96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供擔保600萬元並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致系爭土地停止拍賣期間長達數年,雖經法院判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得告確定,然系爭土地卻因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l日私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過戶予訴外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侵害訴外人 陳志棟 之債權,故遭陳志棟聲請假處分將系爭土地凍結至今,使原告不僅受有2,400萬元抵押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且因系爭土地啟封之日遙遙無期,單就利息而言,原告至少已受有高達600萬利息之損害。且除此之外,因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上所存債務而因此取得系爭抵押權之該等資金,因無法透過拍賣土地之程序及時取回,導致原告諸多投資計畫因此延宕,甚至許多投資、獲利之機會亦因此無法進行,故原告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衍生之各項「所失利益」,粗估至少數千萬元。然因原告一時無力負擔鉅額之裁判費,故先以一部請求之方式為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以不當程序擾亂執行程序,仍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起訴理由經法院認定為無理由,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無撤銷權可以行使。被告企圖即為阻礙強制執行程序,有不法行為。損害賠償額從停止執行裁定可看出,原告確實受有利息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由本院酌定金額。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前以伊為訴外人 席中珍 信託登記與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息15,005,425元未獲清償,經取得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聲請本院對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被告因認原告並無上開債權存在,乃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60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96年重訴字第115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被告乃據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00萬元後停止執行程序。嗣因兩造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終結,被告乃以100年7月1日台北敦南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原告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0年7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由前開94年聲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知,供擔保之金額及目的,係就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預估審理期間約需5年,故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5年,在停止強制執行期間,預慮原告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而為估算,故必須原告因停止執行受有利息損失才屬該裁定所核定之擔保金之擔保範圍。但查原告業於98年6、7月間自行撤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52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足見其認無執行必要。且設若原告再聲請拍賣抵押物,利息仍會繼續計並分配予原告,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何利息損失,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被告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所以敗訴,係因無法舉證並非顯無理由。又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獲裁定准許後,提供系爭擔保金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程序均依法律規定辦理,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宣告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陳志棟於95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設定擔保新臺幣2,40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95年4月間向玉山銀行借款2,000萬元,嗣陳志棟將系爭土地出賣訴外人席中珍,席中珍又信託登記予被告。
2、原告於95年9月29日加入擔任訴外人陳志棟向玉山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當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陳志棟清償所欠借款餘額本息15,005,425元,玉山銀行將系爭抵押權轉讓原告,並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2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
3、原告於96年2月16日經本院95年度拍字第109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並於96年3月9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64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4、被告提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96年8月24日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准予供擔保600萬元後就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5、原告於98年4月10日遞狀撤回上開執行程序。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認抵押債權存在確定。
6、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訴外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爭執部份:
1、被告起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2、若有,原告之損失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被告起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抵押權,如有足以信其不存在或係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意圖阻擾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侵害其權利。惟被告係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中,主張原告係以陳志棟之資金清償故非第三人清償,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卷附該判決),觀諸訴外人陳志棟於95年3月29日以系爭土地為玉山銀行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同年4月間向該行借款2000萬元;又隨將系爭土地予移轉登記訴外人席中珍後,席中珍於同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旋於同年9月29日加入擔任陳志棟向玉山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當日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陳志棟向玉山銀行清償所餘借款後,而於同年10月2日自玉山銀行將受讓系爭抵押權等情(詳見不爭執事項1、2),佐以原告上開清償之資金1500萬元中確有700萬元部分自陳志棟處取得,此經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72、937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則以陳志棟轉讓系爭土地且於被告受信託後未幾,即資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清償取得系爭抵押權,並實行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其時間之密接,又使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席中珍及所信託之被告就該土地之權利受阻,原告與陳志棟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被告於前案起訴所為主張,無非本諸保障權利,且釐清原告所為清償及受讓系爭抵押權之疑義,確有正當理由,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處,即便所稱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行使撤銷權,雖經法院認定於法未合,亦屬被告法律主張之不當,不能驟論被告有何侵權舉措。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之處,其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2、又被告於提出上開確認之訴後,業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衡量訴訟期間原告所受債權本金法定利息損害而諭知被告供擔保600萬停止原告聲請之執行程序,被告依法供擔保停止訴訟,不足認原告有何損害。況且上開訴訟期間之利息,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仍為擔保效力所及,無論原告撤回執行程序與否,得為實施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債權,原告自無所謂損害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實受有損害,其主張停止執行程序受有利息損害,要不足取。
(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則關於原告損失若干之爭點,當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合理懷疑之正當理由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故意過失不法行徑,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其所辯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本諸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暨自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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