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11號
100年度易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
9、2897、836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明宗前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4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於95年1月5日假釋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2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4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石明宗明知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6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招攬由 游進雄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先要求游進雄載至臺北市○○○路上之晶華酒店,後要求至臺北市○○區○○○路上之明曜百貨,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游進雄佯稱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6000元共5日包車南下,並表示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款購買衣服,致使游進雄陷於錯誤,誤以為石明宗為有資力之人,而交付1至2000元給石明宗,詎石明宗離去後,即未返回,亦未給付車資,嗣游進雄於明曜百貨門口苦等2個多小時,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石明宗即以此方式詐得現金1至2000元及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石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29日1時20分),在臺北市○○○路與南陽街口附近,招攬由游進雄友人 王瑞鴻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即向王瑞鴻詐稱要以每日6000元之代價包車環島共5日,藉此取信王瑞鴻其為有資力之人,以便再向王瑞鴻施以借款名義之詐術而詐得現金花用。惟王瑞鴻發覺其所為與游進雄遭騙經過相似,旋報警處理,石明宗始未詐欺取財得逞,而悉上情。
(三)石明宗明知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8年6、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與襄陽路口,招攬由 李建和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要求李建和先載至臺北市喜來登酒店(原臺北來來飯店),後要求至臺北市○○區○○○路上之明曜百貨,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建和佯稱要包車南下,且表示因身上無現金欲借款,致使李建和陷於錯誤,誤認石明宗為有資力之人,而交付1萬元給石明宗,詎石明宗離去後,即未返回,亦未給付5至600元之車資,嗣李建和於明曜百貨門口等候1個多小時,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石明宗即以此方式詐得現金1萬元及獲得免付車資5至600元之不法利益。
(四)石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3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襄陽路口附近,招攬由李建和友人 何建文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即向何建文詐稱要以每日6000元之代價包車環島,藉此取信何建文其為有資力之人,以便再向何建文施以借款名義之詐術而詐得現金花用。何建文不疑有他,致電彼妻此事,因彼妻心生疑慮遂致電李建和,發覺何建文所述情節與李建和遭騙經過相似,經告知何建文後,何建文旋與李建和約在臺北市○○○路SOGO百貨前指認石明宗,並報警處理,石明宗始未詐欺取財得逞而悉上情。
(五)石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3日上午6時
8分許,在 陳瑋婷 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西三門統一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麵包1個(價值20元)並藏在長褲口袋內,得手後為陳瑋婷當場發現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游進雄、陳瑋婷、李建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明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進雄、王瑞鴻、李建和、何建文、陳瑋婷之證述相符(見10
0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9-11頁,100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5-6、7-9、34-35、38-39頁,100年度偵字第8361號卷第15-20、49-5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及贓物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呈報單、被告手寫交付給證人王瑞鴻之行程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4-23頁,100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13頁,100年度偵字第8361號卷第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此等場所,係供人或物之上下,旅客叢雜,貨物堆積,防盜難,行竊易,而處以較重之罪刑,故如月台、剪票處、候車室、售票處等處所屬之,然車站碼頭所附之餐廳、附屬之停車場或站台外鐵軌旁之其他處所,則不包括在內。本件前開統一7-11便利超商係設於臺北車站西三門側邊之角落處,不僅非屬月台、剪票處、候車室等處所,即與車站內之售票處亦有相當之距離,是上開便利商店自難認係屬於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被告所為並非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數次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一再重施故技,以相同詐術獲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且向被害人騙取金錢,造成被害人均受有相當之損失,又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參酌其所詐得之財物、利益金額,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念及被告前雖否認犯罪,惟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且處徒刑部分之其餘4罪定其應執行刑。另按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三)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是否仍得易科罰金,迭於94年2月2日、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新舊法標準,自應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所處被告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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