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79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79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翁碧釵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再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