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部分就超逾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20日晚上11時44分,在屏東市○○路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毫克至每公升0.55毫克)」、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因此,異議人其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行為人因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最終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整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逕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下同)34,500元,並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分,施以道安講習,應無不當。
二、異議人則以:本人因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935號處分緩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866號處分緩起訴確定。
異議人已依緩起訴條件捐款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基金會屏東分會新臺幣2萬元整。又收到屏東監理站裁決書處分,依據行政罰法規定本案已變刑事處罰,就罰鍰之處分部分屏東監理站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予以撤銷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乃揭示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再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無須經法院判決而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然與罰金均處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應認與罰金為相類似之處罰具有替代刑罰之性質。是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應不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超額之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0日晚上11時44分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元;異議人於98年1月15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2萬元;於97年11月21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4,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裁決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證。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2萬元,該捐款之性質類同罰金,應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為超額處罰,否則即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悖。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但未滿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34,500元,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則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其罰鍰部分,就超逾2萬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緩34,500元,就超逾14,500元之部分,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但其餘14,500元部分(即34,500元-20,000元=14,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應予以處罰。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未據聲明異議,業如前述,且上開裁罰性質核與前揭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履行之義務種類迥異,是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他異於檢察官緩起訴命履行事項種類之行政罰裁處異議人,而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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