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超過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WOP-221號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08日02時05分,在屏東市○○路、建南路口,被警舉發「車禍事故經警方施予呼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超過標準並致人受傷」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因此,異議人其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行為人因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決,尚未具實質確定力。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亦即異議人尚未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訴追或處罰前,行政機關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裁罰。本站尚未逕為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裁罰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辦理吊扣駕駛執照禁考1年處分,應無不當;另罰緩部份,如在緩起訴期間內,未經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追訴,再裁處罰鍰之處罰,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酒駕事故為公共危險一案,業經地方法院審理為緩起訴確定,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新台幣1萬元正,地方法院已結案,且一罪不二罰,為此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乃揭示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再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無須經法院判決,而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然與罰金均處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應認與罰金為相類似之處罰。是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亦應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5年10月8日凌晨2時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建南路口,經警舉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 黃欲順 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黃欲順受傷。異議人經送醫救治,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其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萬元;異議人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示支付1萬元後,屆滿;又於97年9月30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又因異議人係無照駕駛,併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自96年4月10日起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等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證。是異議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酒駕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支付1萬元,該捐款之性質類同罰金,應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否則即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悖。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輕型機車之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萬5,000元,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3萬5,000元,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緩逾3萬5仟元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罰緩3萬5,000元部分,核屬有據,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併因異議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吊扣駕照之處分,自96年4月10日起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等處分,未據聲明異議,業如前述,且上開裁罰性質核與前揭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履行之義務種類迥異,是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他異於檢察官緩起訴命履行事項種類之行政罰裁處異議人,而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