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 李偉 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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