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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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旋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3年2月14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3年4月27日轉入執行,於93年12月10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7日晚間
6時許,在坐落屏東市公館里之某公墓內,以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11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35-5號前,因發現其手臂有明顯甫經注射而遺留之針孔痕跡,並查悉為毒品列管人口,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而依法採尿送驗,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8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3年2月14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3年4月27日轉入執行,於93年12月10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95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旋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本件犯罪時年近48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7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7年度易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78年7月12日入監執行,79年6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80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罰金4,
000元確定,於81年2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㈣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較後開㈤、㈥所示案件先確定,於82年7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更定應執行刑之前,於82年11月5日出監;㈤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㈥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旋與前開㈣、㈤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折抵前開㈣所示形式上已執行部分刑期後,於83年6月23日入監執行,84年11月1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㈦85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易緝字第
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6月18日入監執行,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4月29日接續執行;㈧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上開㈦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89年6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1年7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出監未幾即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