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下稱合庫苗栗支庫)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依規定須填寫本票以資擔保,乃竟未得 邱麗華 同意,擅自在該本票上填寫邱麗華姓名,並盜用其印文於發票人欄上,而偽造邱麗華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交回合庫苗栗支庫作為擔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本件被告雖辯稱:蓋用邱麗華印章於本票上,有知會邱麗華云云,惟既為邱麗華所否認,則自應命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乃原判決僅以被告在主觀上欠缺行為之動機,衡情無偽造本票致觸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可能,即片採其辯解,顯違證據法則,況邱麗華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登報就其使用於裕金公司股東印鑑章聲明作廢,此有聯合報影本可稽,依常理邱麗華更無可能於印鑑章登報聲明作廢後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同意被告蓋用該印章於本票上,詳情究何﹖殊有深入究明之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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