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蔡金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許凱弼陳勝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68萬元本息(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被告許凱弼先於105年12月間騙伊60萬元,即如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已由刑案共同被告 邊瑋靖 分期償還完畢;嗣106年4月被告許凱弼又指派被告陳勝峯對伊行第二次詐騙,共計損失668萬元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並非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及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萬06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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