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輊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輊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63至64頁、第67頁;本院卷第9頁),已可認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9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9至11頁、第18至19頁、第46頁),足認該物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物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表:
物品數量備註白色透明結晶(含外包裝袋1只)1袋淨重:0.1620公克驗餘淨重:0.161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