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椿
張麗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郭錦椿、張麗華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上下樓層(分別為5樓、1樓)之鄰居。緣被告郭錦椿日前清洗樓梯,因污水一直往樓下及地下室溢流,引發被告張麗華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又被告郭錦椿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家時,巧遇被告張麗華之配偶 林春華 ,遂向林春華說「叫你太太脾氣不要那麼壞,不然吵架會出事」,並在被告張麗華門口大聲對張麗華喊話「以後不要那麼兇」等語,被告張麗華遂衝出來與被告郭錦椿對罵。詎被告郭錦椿基於傷害之犯意,竟拾起棄置在巷旁之木製球棒攻擊被告張麗華頭部3下,致被告張麗華受有前額頭皮撕脫傷與部分皮膚損傷及左手食指瘀腫;被告張麗華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屋內拿打氣筒攻擊被告郭錦椿頭部,致被告郭錦椿受有額頭破皮、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錦椿、張麗華2人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2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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