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楷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楷翔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貴陽街2段與貴陽街2段82巷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88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告訴人 李良樹 (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已另行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貴陽街2段由西往東行駛在第一車道,並突然向右偏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上下肢擦傷之傷害。高楷翔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