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蘇進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0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10行有關「嗣經醫院抽血檢驗」之記載,更正為「嗣經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51分抽血檢驗」;另補充證據「104年11月1日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第2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候執行期間,又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肇事,其行為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G%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690號被告蘇進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新庄仔巷3之2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中市○○區○○○○道路近南新路某KTV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蘇進忠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路○○○○○○號路燈,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而受傷送醫。嗣經醫院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G%(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5毫克),始查悉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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