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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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陳○文所遺失」補充記載為「陳○文所有,甫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大賣場之000專櫃內,因不明原因致脫離本人即陳○文持有」、第4行「變賣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通訊行」補充記載為「以新臺幣2,8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負責人蔡○輝以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他人因不明原因致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予以侵占,主觀上亦有納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於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因不明原因脫離持有之行動電話,竟未
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並加以變賣牟利,因而造成告訴人陳○文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業已領回遺失之行動電話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又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學歷、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303號被告王淑娟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娟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捷運○○○捷運站車廂內,拾獲陳○文所遺失之000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24日傍晚,變賣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通訊行。嗣陳○文發覺手機遺失並報警,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文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乙支。
二、案經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娟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及謝○生、蔡○輝、喻○鈿與張○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書、手機序號條碼、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行動電話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本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確實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000專櫃竊取該物,況告訴人自稱係在該處遺失手機,衡情該電話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或先遺失遭人取走均有可能,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星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