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珠英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珠英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黃珠英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一)項第1小點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黃珠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其自民國104年8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依債務人於104年9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22,316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括:膳食費6,000元、個人交通費500元、個人醫療費2,7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1,15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室內電話費300元、個人手機費165元,合計19,815元,所提償還方式為分階段清償,第一期清償50萬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5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67萬7,500元、清償成數28.51%(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卷第72頁)。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又債務人每半年領取退休俸半俸13萬3,896元,每年領取年終慰問金3萬2,565元乙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11月6日輔給字第1040091767號函及105年4月13日輔給字第1050027542號函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卷第59頁、第101頁),故應認升起人每月收入為25,030元【計算式:(133,896×2+32,565)÷12=25,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所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個人交通費500元、個人醫療費2,7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1,15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室內電話費300元、個人手機費165元,合計19,815元,其中就每月支出醫療費部分,雖聲請人自陳因罹患慢性C型肝炎、肝硬化,需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並需支付青草藥,每月共計2,700元云云,惟考據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聲請人於102年1起至同年11月止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960元、自103年1月起至12月止醫療支出共計1,080元,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醫療支出為89元(960+1,080÷23=8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國人雖時以草藥作為身體調養之方式,然草醫之療效未能確知,且未如現代醫學明顯,,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服用草藥治療其疾病之必要性,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中醫看診之單據,執此,關於醫療費用支出於超逾89元外部分非屬必要,應予剔除,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7,204元計算。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5,030元,扣除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56萬3,472元【計算式:(25,030元×72期)-(17,204元×72期)=563,472元】。另債務人名下有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額50萬元,已於104年1月16日滿期,可領取之滿期保險金為50萬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卷第53頁)。
㈢、前揭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餘額後為106萬3,472元(計算式:563,472+500,000=1,063,472),然債務人僅願提出首期清償50萬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5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67萬7,500元之更生方案。
清償金額低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後之10分之9(計算式:1,063,472×9/10=957,125),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自應不認可債務人於104年9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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