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瑩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顯瑩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顯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檢察官就其所偽證之黃建霖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訊時,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三、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廖顯瑩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919號被告廖顯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瑩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及③案,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廖顯瑩於104年9月2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因持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查獲。廖顯瑩經警方移送本署後,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本署拘留室內,由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本署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廖顯瑩明知其未於104年9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瀋陽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黃建霖(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 伊有 於前開時、地向黃建霖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立即在查獲地之7-ELEVEN便利商店廁所內使用扣案之針筒施用完畢云云;足以影響本署偵辦黃建霖涉嫌販賣海洛因案件之正確性。惟警方採集廖顯瑩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毒品陰性反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本署檢察官通知廖顯瑩於104年9月30日到庭說明,廖顯瑩於該日偵查中訊問時坦承上開偽證犯行。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顯瑩於104年9月30│坦承明知未於104年9月2│││日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日向黃建霖購買海洛因,│││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仍於該日偵訊時為不實之││││證述。│├──┼───────────┼───────────┤│2│另案被告黃建霖於104年9│未於104年9月2日販賣海│││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及以│洛因予被告。│││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3│104年9月2日之被告訊問│被告於該日訊問時以證人│││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身分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現毒│││局龍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品陰性反應,足認被告未│││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於104年9月2日施用海洛│││號J104191號)、詮昕科│因。│││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00000000號)││├──┼───────────┼───────────┤│5│104年度偵字第26037號不│黃建霖涉嫌販賣海洛因案│││起訴處分書│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6│104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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