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冠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2萬9891元」更正為「2萬9876元」。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 鄭如珊 遭詐騙案件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卷第25至28、32頁)、告訴人 袁玉瑛 遭詐騙案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卷第33至35、37頁)、告訴人 陳雅柔 遭詐騙案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卷第17至19、24頁)、告訴人 曾韋霖 遭詐騙案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卷第9至12、16頁)、被告劉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2頁)。
二、被告劉冠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4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欺金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12號被告劉冠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
5月2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仲仁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后里義里郵局(下稱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載有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予「黃仲仁」之人。嗣該自稱「黃仲仁」之人取得該金融卡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4年5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同日晚間8時許、同日晚間8時9分許,自稱為購物網站之職員致電鄭如珊、袁玉瑛、陳雅柔、曾韋霖等人誆稱:渠等先前網購付款時,誤設成分期付款模式,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使鄭如珊、袁玉瑛、陳雅柔、曾韋霖等人陷於錯誤,均於104年5月23日,將新臺幣(下同)2萬2096元、2萬9891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匯至劉冠廷上開合庫商銀及義里郵局帳戶內,俟鄭如珊、袁玉瑛、陳雅柔、曾韋霖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珊、袁玉瑛、陳雅柔、曾韋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冠廷雖坦承有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自稱「黃仲仁」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網找借款,隨即以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可以幫忙伊貸款,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要求將帳戶內之金額全部提領出來,當時伊覺得怪怪的,但情況急迫,伊沒想那麼多,就寄出去了。事後伊有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審核,就沒有再與伊聯絡云云。惟查:㈠前揭帳戶確係被告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劉冠廷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又告訴人鄭如珊、袁玉瑛、陳雅柔、曾韋霖、因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匯入上開劉冠廷帳戶內,且於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如珊、袁玉瑛、陳雅柔、曾韋霖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雅柔提供之中華信託銀行存款明細表、告訴人袁玉瑛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曾韋霖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鄭如珊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上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財犯行之用無訛。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縱需提供帳戶,亦僅需帳戶號碼,以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僅被告或與其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非自陷於讓該持有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業務員得以輕易領走貸款之風險,又被告係已有工作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黃仲仁」之成年人使用,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詐騙鄭如珊、袁玉瑛、陳雅柔、曾韋霖等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鄭如珊等4人之財產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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