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勳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7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保安路
2段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岔路口,應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晰、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暫停幹道車先行,適有 鄭雅雯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2段由西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雅雯受有右膝扭挫傷及關節血腫、前十字韌帶斷裂、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鄭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黃柏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黃柏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鄭雅雯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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