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 蔡介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付與卷內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影本。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20號案件被告聲請交付卷內全部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以便提出完整之答辯書;另本件聲請人因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自認確已戒絕毒品,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此一證據,對於本案待證事實是否為足以供證明之證據資料乙節,仍有疑義(理由將於刑事答辯狀詳述),依法仍應給予被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是聲請人認本件不宜徑以簡易判決處刑,特依法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卷宗內其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則僅辯護人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被告蔡介銘在本案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並未選任辯護人,則其聲請關於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部分(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開庭審理之必要,是聲請人要求將本案改訂通常程序等語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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