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朝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得依法定要件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此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朝安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30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5年3月4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該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3月2日雄院隆刑匡103易73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61、63頁)。是本件聲請人於105年3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礙難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