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和乙○○因為生意往來而有財務上的糾紛,丙○○便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左右,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縣長」的男子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一起到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溪南十二號乙○○所經營的達億砂石場要找乙○○索討欠款,可是找不到乙○○,丙○○竟然與綽號「縣長」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的犯意聯絡,一起砸毀砂石場辦公室的門窗玻璃(毀損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撤回告訴),丙○○並揚言要當時在場的甲○○及丁○○轉告乙○○:「如果乙○○不出面解決,就要燒工廠,並打聽乙○○小孩就讀的學校,把小孩押走」等等,諸如此類的話,事後經過在場的甲○○轉告乙○○,使乙○○心裡非常害怕,並且對乙○○的財產及乙○○小孩的自由安全造成危害。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雖然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矢口否認有上述毀損及恐嚇之事,辯稱:因為乙○○給他的票都被退票,而他有把其中一張票轉給「縣長」,被退票後「縣長」要找乙○○,他便和乙○○約好當天見面,才帶著「縣長」等人一起去砂石場,結果乙○○自己又不出面,「縣長」很生氣才會破壞門窗玻璃,他並沒有參與毀損,也沒有出言恐嚇等語。經查:被告與三位不詳姓名之男子一起到乙○○所經營的達億砂石場,砸毀辦公室的門窗玻璃後,丙○○並出口恐嚇要燒工廠並押走小孩等語,乙○○經甲○○轉告後心裡很恐懼,已經危害到乙○○的財產及家人安全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訊及偵查中詳細說明清楚,並和現場目擊證人丁○○在警訊中、證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數張附在卷內可供參考,被告僅空言辯解,自不足令人採信。要說明的是,被告雖然要求和證人甲○○及丁○○當庭對質,而這二名證人經本院傳喚的結果,都沒有到庭應訊,但是本院審酌二位目擊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言都已經極為詳細,而且證人甲○○是被害人乙○○的女兒,在乙○○表明要撤回對被告毀損部分的告訴後,乙○○及甲○○在偵查中(詳見偵查卷第八頁及第九頁)仍然對於被告有恐嚇一事說明的很清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恐嚇的行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並沒有誣陷被告,本件事證很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因此本院認為沒有再度傳喚證人的必要。
二、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男子間,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是因為被害人積欠貨款又沒有誠意出面處理,而糾眾欲以暴力恐嚇的手段解決,因此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被告能夠改過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